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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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相對人藍天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金額有誤存在爭議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實際為何,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毓茹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222 號裁定(114.0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票 字第 33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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