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秀蘭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李家旭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丁駿華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倍廷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頁)。原審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裕暐
法官張逸群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