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華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被告潘進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應予更正)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則含有海洛因成分,足認扣案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編號1及2、3所示之物
,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聲請書誤載為(一)、(二),應予更正),足認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檢出成分1白色晶體1包淨重1.5699公克,驗餘量1.0628公克。海洛因。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403公克,驗餘量0.0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白色晶體1包淨重0.0392公克,驗餘量0.0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