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王靜子 代理人 彭志遠 上列聲請人與 林金竹 間就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3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新臺幣伍拾元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O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3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瞭解庭訊內容,確認是否於開庭時免除聲請人即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埋設管線之義務,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35號事件之被告,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