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1日晚11時5分許,行○○○鎮○○路與原德路口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時,於綠燈當時即已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又因異議人前方有數量機車擋住異議人之去路,為免擋住後方之來車,隨即右切至小巷口後再左轉原德路,並非如舉發員警所稱係違規闖紅燈左轉。且當日員警舉發所站立之位置,距離該交通號誌燈甚遠,而其站立之角度根本無法清楚看見往台北之號誌燈之變換等語。
四、經查:訊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之行向係由臺北縣○○鎮○○路轉入原德路,當時中山路之交通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但異議人未於停止線前停止,仍直行闖越停止線後左轉,且異議人轉入原德路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燈已為綠燈,當下亦有兩臺機車同時闖越,均一同遭執勤之員警舉發;其從原德路看到的號誌一直都是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又衡諸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緩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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