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05.02│97.03.29││年月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6101│度偵字第4750│││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簡字第││││902號│455號││事實審├───┼──────┼──────┤││判決│97.05.28│97.07.07│││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簡字第││││902號│455號││├───┼──────┼──────┤││判決確│97.07.07│97.07.07│││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4506│度執字第459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