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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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62號原告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複代理人 趙子澄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林雅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明機,有經濟部民國103年2月14日經人字第10303654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決標日起60日曆天內,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竣工,但至60日曆天未申報開工者,仍以第60日曆天起算工期,是系爭工程起算開工日為100年1月8日,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1月20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曾辦理3次變更設計,並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至101年9月5日,而原告已於101年9月5日完工,並無逾期之情,詎被告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91天,逕自於工程尾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35萬0,195元。惟系爭契約並無部分驗收或分段驗收之約定,工程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僅屬對於分項工程預定進度之管制、準備,是系爭工程是否逾期仍應以整體工程所約定之工期為判斷依據,被告分別以工程未變更部分及歷次變更部分為分項驗收,並分別計算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又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並無具體載明僅針對特定、個別工項為展延履約期限,且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始就系爭工程全數工項辦理驗收,並未分別就3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及未變更工項辦理分次、分期辦理驗收,故被告3次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皆係針對整體工程為展延,並未因設計變更工項與未變更工項而分別定有不同之履約期限。又原告既已遵期完工,本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竟援引本為減輕逾期違約金計罰之但書約定,以作為計罰之理由,額外加重原告之負擔,實與原約定之本意大相逕庭,故意曲解系爭契約條文,不足為採。再者,原告既主張分段驗收,自應依各分段驗收之工程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然被告卻係以未變更及已變更工項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罰,並非僅就逾期工項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亦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不符。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承攬報酬535萬0,195元。
(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追加施作如附表項次二第1項「機械房改善工程(增設污泥餅輸送機設備)」,該工項雖屬原契約標單範圍,惟實作數量已逾契約數量10%,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6萬1,500元。被告另指示追加施作契約外之工項如附表項次二第2項至第10項:「機械房改善工程(增設電動及其配管費用)」45萬5,600元、「機械房改善工程(增作脫水機圍堰)」19萬6,500元、「機械房改善工程(增作脫水機操作平台)」36萬8,000元、「T01曝氣沉沙除油池改善工程(增作曝氣沉沙除油池除砂導槽)」22萬元、「T01曝氣沉沙除油池改善工程(增作清除渠道污泥)」7萬6,500元、「T02曝氣沉沙除油池改善工程(更換2組抽砂泵)」24萬9,000元、「T02曝氣沉沙除油池改善工程(增作清除污泥)」9萬7,650元、「T02污泥濃縮池新建工程(濃縮池合約外地面施工)」35萬9,550元、「T01曝氣池改善工程(增作清除污泥)」157萬9,500元,前開工項均非圖說或施工規範所應施作,應屬新承攬關係。上開追加工程款合計426萬3,8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
(三)系爭契約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1月20日,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停工3次,被告更因此辦理3次變更設計,並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曆天分別為30日、41日、45日,共計116日,致原告額外支出施工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等必要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230萬6,619元【計算式:(施工品質管理及試驗費39萬2,28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38萬5,542元+管理費及利潤490萬3,505元)/300天×116天×1.05=230萬6,619元,含稅】。又原告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57萬3,237元,顯高於前揭按比例法計算之金額,故前揭所計算之必要費用230萬6,619元,應值採信。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萬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被告即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共有3次契約變更,被告針對該3次契約變更之逾期天數、變更工程之金額及逾期罰款之金額,與不涉及契約變更之原契約內容工項之逾期天數、原契約內容工程之金額及逾期罰款之金額,分別檢討應計罰逾期罰款535萬0,195元,計罰之基礎事實業經監造單位及工業區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更新推動辦公室確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
(二)原告未與被告為任何系爭契約變更之行為,被告亦從未口頭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項。況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項,或屬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或屬原告承諾無償施作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均無所據。另原告起訴時就追加工項部分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利管費用,遲至鑑定報告作出後始提出疑義,且迄今未向被告請求,顯已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況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施工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及利潤均係系爭契約標單中一式計價之項目,實與工期多寡無關,兩造既已約定為一式計價,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又本件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0項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不合,況原告有逾期履約之情形,縱有增加必要費用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被告固同意展延工期,惟並非針對系爭工程全部展延,且展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費用與被告同意展延工期部分並無關連,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之請求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230萬6,619元,於法不合。另兩造於簽約時就契約價金之調整、展延工期等情事均已有約定,並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7,540萬元,並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履約期限應於決標日起60日曆天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竣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92頁)。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8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11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101年9月5日,驗收合格日為101年11月21日,結算總價為7,787萬1,746元。又系爭工程共變更設計3次,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第1次變更展延工期30日曆天,第2次變更展延工期41日曆天,第3次變更展延工期45日,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
(三)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⑴未變更部分,以最後逾期工項:壹.二.g「機械式細攔污柵設備(SBS-1211~1212)」於101年2月21日完成,計逾期87天,逾期違約金為532萬2,832元。⑵第二次變更部分,最後逾期工項:壹.五.a.丁*「氣體流量計25A」於100年2月8日完成,計逾期4天,逾期違約金為2萬7,363元。前開逾期違約金已於工程尾款中扣除,共計535萬0,195元,有系爭工程之逾期說明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承攬報酬535萬0,195元,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照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或契約訂有分段進度者,得就該部分或分段進度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若原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時,依系爭契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若系爭工程雖已逾期,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則逾期違約金以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之。若有採部分驗收或契約訂有分段進度者,始得就該部分或分段進度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㈠履約期限
:1.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60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竣工,但至60日曆天未申報開工者,仍以第60日曆天起算工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堪認系爭工程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施作之最後履約期限,並未約明各工項分段進度之履約期限。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驗收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15條第8項固約定可就先行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然系爭工程實際上係於全部工程竣工後,始就整體工程辦理驗收程序,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並無第15條第8項所約定之分段驗收情形,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自應以全部工程之竣工期日有無逾約定期限為判斷,被告逕以變更設計區分各自工項之分段進度以認定有無逾履約期限,顯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要無可採。
⑶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月18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預定竣工日期應為100年11月20日,嗣因系爭工程辦理3次之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工期展延30日曆天,履約期限延長至100年12月20日;第2次契約變更工期展延41日曆天,履約期限延長至101年2月4日;第3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45日曆天,履約期限延長至101年9月5日,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並有工程逾期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再審諸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其上記載履約期限為101年9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初驗紀錄及驗收紀錄復均明確記載履約期限為100年1月18日(開工日)至101年9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32頁),足證系爭工程全部工程之履約期限,因歷經3次變更設計而展期至101年9月5日。是以,原告既於101年9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顯無逾期之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罰逾期違約金,被告逕於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抵逾期違約金535萬0,195元並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承攬報酬535萬0,195元,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以系爭
工程未變更部分最後逾期之工項,計罰逾期金額532萬2,832元,並以第二次變更部分最後逾期工項,計罰逾期金額27,363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約款,係以系爭工程依第17條第1項本文約定認定已發生逾期完工之情事時,始有該項但書約定之適用,並以逾期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為限,以減輕承攬人因此所遭受逾期違約金處罰之不利益,然被告卻係曲解上開約定之真意,將全體工程分為未辦理契約變更及有辦理契約變更部分,而分別各自計算工期以認定有逾期違約之事實。是以,被告顯屬錯誤理解該項但書約定,被告據此計罰未變更部分之逾期金額532萬2,832元,及第二次變更部分之逾期金額2萬7,363元自屬無據。
⑸被告復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業經監造單位及工業
區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更新推動辦公室所確認,原告請求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云云。惟被告上開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契約約定既屬相悖,顯無憑據,縱經監造單位及工業區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更新推動辦公室確認,仍不改變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二之追加工程款,經本院委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由專業技師所組成之工程專業鑑定單位,其作成之鑑定意見,若無明顯錯誤而有不可採信之情事,應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茲析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二第1項「機械房改善工程:增設污泥餅輸送機設備」:
①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n.己「污
泥餅輸送機設備(SCON-2812),輸送率≧1.5M3/hr,L=35m,10Hp」(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再參諸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11314章螺旋輸送機之第1.5節,有關設備編號SCON-2812輸送機設備之輸送長度約為35M,附註欄復載明所述輸送長度乃為進流點與排出點間之距離,實際長度須於現場量測;SCON-2812污泥餅輸送機由數組5~10M長之輸送機組合而成,其末端須伸入既有污泥貯存廠至少4M。於既有污泥貯存廠範圍內之污泥餅輸送機,其下方至樓地板之淨高不得低於3.5M(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則可知系爭工程依約所應施作設備編號SCON-2812之污泥餅輸送機設備,輸送率應大於或等於
1.5M3/hr,長度約為35M,其末端須伸入既有污泥貯存廠至少4M,馬力為10Hp。然原告原所施作污泥餅輸送機設備之長度為25.816公尺,其末端須伸入既有污泥貯存廠僅有4M(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原告原施作之污泥餅輸送機設備長度,確有不足之情事。復依鑑定單位就本項爭議之鑑定意見略以:「…依據原施作泥餅輸送機之伸入長度與排出端位置推算,累計排泥時間未滿
52.47小時或2.19日,原排出點下方堆積之污泥圓錐體即已超過圍牆高度,勢必溢出散落至污泥貯存廠外,無法充分利用污泥貯存廠之既有空間與貯存能力。原施作輸送長度25.816m之泥餅輸送機將導致下游端污泥餅污泥貯存廠無法維持正常功能。依據上述鑑定重點,本工項無法認定符合契約規範的功能需求。」(見鑑定報告第6頁),則堪認原告原施作輸送長度為25.816m之污泥餅輸送機,累計排泥時間未滿2.19日,排出點下方堆積之污泥圓錐體即已超過貯存廠現有圍牆之高度,將造成污泥溢出及散落至污泥貯存廠外,無法充分有效利用污泥貯存廠之既有空間與貯存能力,堪認原告原施作長度為25.816m之污泥餅輸送機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需求。是以,原告原所施作長度為25.816m之污泥餅輸送機既有長度不足,以及無法充分有效利用污泥貯存廠既有空間與貯存能力等缺失之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長度不足之缺失(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原告為改善缺失而增設7M之污泥餅輸送機,應認屬於原契約工作範圍之缺失改善工作,並非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7M之污泥餅輸送機費用66萬1,500元,自無可取。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核定應施作之污泥輸餅送機長度為25
M,並非35M,施工規範所記載之長度35M僅供參考云云,業據提出自主檢查表、送審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係原告於施工時自行就各施作工項為品質管制之自主檢查,並非經被告審查核可之文件,故原告以上開自主檢查表主張被告已核可污泥輸餅送機長度為25M,顯有誤會。至原告所提出之送審圖說雖記載污泥輸餅送機長度為25.816M(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該送審圖說雖經被告核定,惟仍不能免除原告應依契約所應負之履約責任。
⑵附表項次二第2項「機械房改善工程:增設電動泵及其配管」:
經查,本項爭議鑑定意見略以:「…就工程必要性而言,其設置目的在於:⑴提供處理後回收再利用之廢水,作為帶濾式污泥脫水機之濾布與濾網的清洗水源。⑵依原設計沿用,作為前開設施清洗水源之既有清水電動揚水泵與管線已損毀鏽蝕,增設本工項替代。⑶本工項為機房外回收水源之供水機組,不屬於施工規範11363章之2.2.2節頁次11363-5規範之污泥脫水機本體之濾帶及濾網清洗單元。
」、「I.鑑定內容說明:…⑴設計圖無本工項內容。⑵標單之詳細價目表中,無本工項工程價目。⑶施工規範中,無本工項內容。⑷本工項未以文字或其他可佐證之客觀紀錄媒介,登載於工程契約書。(相關設計圖、標單之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⑸回收水源設施不是本案工程之必選工項。(脫水機濾布清洗水源為必要項目,原設計選用清水水源,回收廢水非原設計之必要水源)⑹相關佐證書狀未登載本工項為原告之施工缺失,而衍生契約範圍內必要改善之工項。II.鑑定結果:依據上述鑑定內容說明推論,『工項壹.二.n機械房改善工程:增設5hp電動揚水泵2組、3hp電動揚水泵1組及其相關配管』,不屬於原告依約應承作之原承攬範圍。」(見鑑定報告第7-8頁),是可認此工項施作之原因乃係因依原設計有關脫水機濾布清洗之水源本為清水水源,現場亦已設有舊有之泵浦及管線,然因舊有之泵浦及管線損壞不堪使用,因此需重新設計並改以回收廢水作為脫水機布清洗水源,此項新泵浦及管線工程核諸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投標與招標等文件,均無本項施作工項之記載,顯堪認定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外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⑶附表項次二第3項「機械房改善工程:增作脫水機圍堰」
:經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1363章帶濾式污泥脫水機規範,係約定:「1.2工作範圍:承包商所提供之帶濾式污泥脫水機及所有必須之附屬設備與配件至少須包含下列內容:1.2.1污泥濃縮機本體、帶濾式脫水機本體、污泥調理裝置、濾帶調整系統、濾帶清洗系統、過濾液收集系統、單元控制盤及附屬設施基座。1.2.2必要之附屬設施(如管線控制閥類等)。…1.5.1製造條件:污泥濃縮脫水機須設計為連續運轉,且能提供進流污泥之濃縮及脫水功能,承包商須負責完成其完整系統功能之所有必要之配件及設施。…1.9現場環境:…承包商於現場施工及安裝前,應充分了解現場設施狀況,並應和所有各類工程項目之施工配合。…3.2安裝:3.2.1固定與開孔:本設備支撐固定方式等,均應由承商依照本規範及設計圖說之要求以及設備原製造商之建議,負責設計與施工,此項工料費用除契約工程估價單另有編列者外,均已包含在各單項設備之單價中,不另列項計價。」(見鑑定報告附件三,施工規範第11363章第00000-0-00000-0頁),是依約原告應按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及設備原製造商之建議,並配合現場環境及設備,負責帶濾式污泥脫水機及其附屬設備及配件等之設計及施工,且設置帶濾式污泥脫水機所需之工料費用除契約工程估價單另有編列者外,皆已包含在各單項設備之單價中,不另列項計價。復參諸原告所提報之帶濾式汙泥脫水機腳柱施作說明報告記載:「今因處理後之汙泥需由螺旋輸送機送至汙泥儲倉,也為配合螺旋輸送機之高度故架高帶濾式汙泥脫水機1米,於合約圖說及規範所言,帶濾式汙泥脫水機基座需使用原有地坪集水圍堤,故就現有地坪集水圍堤上使用6組H型鋼(200*200*10mmt)架高脫水機,於固定後再施以RC包覆H型鋼,其RC包覆後腳柱尺寸為300*300mm,為避免日後脫水機洩水時汙水四濺,於各腳柱間再以砌磚至脫水機基座高度於四周形成圍堤。」(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則堪認係因原告所選用污泥餅輸送機設備之高度問題,故必需配合將其所選用帶濾式污泥脫水機架高1公尺,而原告架高帶濾式污泥脫水機之方式,係於地坪上設置6組H型鋼外包覆RC之腳柱基座,並為避免帶濾式污泥脫水機架高後,脫水機洩水時污水四濺,而於腳柱間砌磚至脫水機基座高度形成圍堰,始有本工項之爭議。然依前開施工規範,原告本應配合現場環境及設備,負責帶濾式污泥脫水機及其附屬設備及配件之設計及施工,原告既係為配合自己所選用污泥餅輸送機設備之高度,而將帶濾式污泥脫水機架高1公尺,則所附隨增設之H型鋼外包覆RC腳柱及於腳柱間設置之圍堰,應認屬污泥脫水機所需設置之相關附屬設施,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責施作之工作範圍,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增加施作脫水機圍堰之費用。鑑定單位亦同認本工項屬原告依約應承作之原承攬範圍(見鑑定報告第1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作脫水機圍堰之追加工程款19萬6,5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⑷附表項次二第4項「機械房改善工程:增作脫水機操作平台」:
①經查,依施工規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2.1.2節基本要
求事項之⑺附屬設施之約定:「所有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如…操作平台及樓梯等,承包商均須自行負責提供及銜接相關設施,以使設備整體功能得以發揮。除合約詳細表另有編列者外,所有附屬設備均已包含於各單項設備之承包價款中,不另列項計價。」(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又原告本應負責帶濾式污泥脫水機及其附屬設備及配件等之設計及施工,原告為配合其所選用污泥餅輸送機設備之高度,並將帶濾式污泥脫水機架高1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使現場相關人員得以正常操作及維護污泥脫水機,因此設置之脫水機操作平台及階梯,亦應認屬污泥脫水機所需設置之相關附屬設施,同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責施作之工作範圍,且所需費用依上開施工規範已包含於各單項設備之承包價款中,不另列項計價。鑑定單位亦認本工項屬原告依約應承作之原承攬範圍(見鑑定報告第1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作脫水機操作平台之追加工程款36萬8,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②原告雖執101年11月2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
101年3月5日之函文,主張脫水機操作平台屬於契約外之追加工作項目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2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雖記載:「…七.機械房帶濾式脫水機及高分子加藥機已安裝定位與已於100年10月12日單機測試完成,因操作平台於合約標單及設計圖說並無此項,建請監造單位先行查驗,若有疑義可先切結保證或補充備忘資料以免耽誤進度。」(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施工日誌乃原告自行記載施工當日之施作內容,僅為原告單方認定操作平台屬於契約外之追加工作項目,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依此主張脫水機操作平台屬契約外之追加工項,自無可採。又審諸監造單位101年3月5日(101)祥發字第028號函,該函主旨業已載明:「…久合公司自101年2月21日中壢汙水廠例會後無任何工程進展之事實,請久合公司應於三日內,3/8日前改善後回覆,將改善成果(不符合事項報告)回覆本公司。」,說明欄則記載「…2.經2/23、2/29、3/3監造 林正祥 技師現勘,仍未提送施工圖,無任何改善作為,與所承諾不符。工程內容:…T01曝氣沉砂池至洗砂機導槽與管線、…脫水機操作平台。」(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可認該函係因原告未依101年2月21日例行會議之承諾,辦理工程改善及工作進度之推展,監造單位乃於現場勘查後發函要求原告於101年3月8日前完成相關工作之改善,並將改善成果回覆予監造單位,顯非額外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脫水機操作平台,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指示追加脫水機操作平台施工云云,顯無可採。
⑸附表項次二第5項「T01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增作除砂導槽」:
①經查,參諸施工規範第11322章洗砂機第1.5.1節主要規
格及操作條件一覽表,關於洗砂機可供設置空間係記載:「m(L×W×H):3.8×2×(-)」;第1.5.2節約定:「可供設置之空間及相關設施細節另詳設計圖,承包商應於此一可應用空間內合理地考慮操作維修空間之保留及妥善地設置相關之管線儀電設施配件。」;第3.2.1節空間需求及限制則約定:「承包商應保證所供應之材料及設備能適用於擬安裝處之空間,…倘因安裝佈置方式與設計圖示規定不同而須修正時,承包商應詳述緣由、研提修正方案及相關圖面資料,送請工程司核可後據以施工,或依工程司之指示進行相鄰部分工作之配合修改作業,一切衍生之費用均應由承包商負擔,承包商不得異議。」(見鑑定報告附件五,施工規範第11322章第11322-1至11322-2、11322-5至11322-6頁),堪認系爭契約有關洗砂機設置之高度,需配合現場銜接相關連設施之高程,且原告應依設計圖所示可供設置空間及相關設施,合理考慮保留操作維修空間及妥善設置相關管線儀電設施等配件。又倘因安裝佈置方式與設計圖示不同時,原告即應研提修正方案及相關圖面資料,送請工程司核可後據以施工,且相關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依鑑定單位就本項爭議之鑑定意見記載略以:「I.鑑定內容說明:…⑷由契約中T01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之斷面圖相關數據可算出,原設計洗砂機機體,其含砂污水混合液入口高程與地面高程之差值必須低於
1.53m(為圖說中既有重力渠道出口高程扣除地面高程)。⑸原告選用的除砂機機體過高,其含砂污水混合液入口與池體既有之重力排砂渠道無法銜接且落差不足,以致無法沿用原設計之既有重力排砂渠道藉以排除含砂污水混合液。⑹為改善上開缺失,另以新設置之除砂導槽作為重力排砂管道,銜接新除砂機之含砂污水混合液入口。II.鑑定結果:…『工項壹.二.cT01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增作除砂導槽』,屬於原告依約應承作之原承攬範圍。」(見鑑定報告第15頁),則可認係因原告所選用之除砂機機體過高,其含砂污水混合液入口與池體既有之重力排砂渠道無法銜接且落差不足,致無法以原設計之既有重力排砂渠道排除含砂污水混合液,原告因此另增設除砂導槽作為重力排砂管道,銜接除砂機之含砂污水混合液入口。從而,原告施作本工項係因所選用之除砂機機體過高,以致無法依原設計沿用既有重力排砂渠道排砂,而需另設置除砂導槽作為重力排砂之管道,應認屬原告為因應除砂機機體安裝佈置方式與設計圖示不同時所為之修正方案,則依前所述,基此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作除砂導槽之追加工程款22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②原告雖以監造單位101年3月5日之函文,主張增作除砂
導槽屬於契約外之追加工作項目云云,惟係因原告未依101年2月21日例行會議之承諾,辦理工程改善及工作進度之推展,監造單位始於現場勘查後,於101年3月5日發函予原告要求於101年3月8日前完成相關工作之改善,並將改善成果回覆予監造單位已如前述,是監造單位本意係要求原告改善T01曝氣沉砂池至洗砂機導槽與管線,並非額外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除砂導槽,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指示追加除砂導槽施工云云,自非可採。
⑹附表項次二第6項「T01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增作清
除渠道污泥」、第8項「T02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增作清除污泥」、第10項「T01曝氣池改善工程:增作清除污泥」:
①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
、投標與招標等文件,並無要求施作「T01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清除渠道污泥」、「T02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清除污泥」、「T01曝氣池改善工程:清除污泥」等工作,此情並經鑑定單位鑑定認上開工項非屬原契約承攬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40頁),故可認上開工項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外追加施作之工程。
②至被告辯稱依曝氣沉砂除油池之性質,該池體內現況、
常態即有污泥與油渣,T01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T02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T01曝氣池改善工程,本即包括清除污泥與油渣工作,自屬改善工程必要之工作,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上開工項屬原告應施作、供應或完成履約所必須之工作範圍,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以及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是系爭契約雖屬總價承攬契約,惟工程總價並非不得調整及變動,倘若系爭工程有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仍應予加、減價結算。又依上開約定可明若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工項,即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則上開工項雖屬於完成履約所需施作之工作項目,惟上開工項之費用並未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中,且未編列於其他項目之費用中,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未編列工項之承攬報酬。故被告辯稱上開工項屬原告應施作、供應或完成履約所必須之工作範圍,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云云,自無可採。再者,鑑定單位就本項爭議部分鑑定單位復補充說明略以:「
七、㈡就該單元(曝氣沉砂除油池)之原始設計目的為沉砂後排砂及除油,若原始功能正常並操作單位定期清除渠道淤砂,施工前渠道不應沉積大量污泥,設計(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現勘時,現場若功能正常為沉積大量污泥,或操作單位確實週期清除淤泥並留存紀錄,將不會納入污泥清除工項,也不會納入工程預算。」;「
十、…㈡就該單元(曝氣池)之原始設計目的為利用生物氧化原理清除污染物並產生生物污泥,產生之含污泥廢水再導入後續單元沉降處理,若該單元原始功能正常(曝氣設施未故障,污泥不會沉降堆積)或操作單位定期清除曝氣設施故障區域堆積之生物污泥,施工前池體不應沉積大量污泥,設計(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現勘時,現場若功能正常未沉積大量污泥,或操作單位確實週期清除淤泥並留存紀錄,將不會納入污泥清除工項,也不會納入工程預算。」,有鑑定單位105年6閱1日省環技字第105060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背面-31頁、第32頁),是上開曝氣沉砂除油池之渠道及曝氣池之池體,若功能正常且操作單位定期清除淤砂,則渠道及池體於施工前應不會沉積大量之污泥,因此設計單位於編列系爭工程相關之改善費用時,將不會編列渠道及池體清除污泥之相關費用,益徵上開污泥清除費用並未列編列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中。故被告辯稱上開池體內現況及常態即有污泥與油渣,清除污泥之費用已含於工程總價中,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③被告復辯稱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與本院另案101年度建
字第33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報告相左,故鑑定單位本項鑑定之內容不可採,並依該另案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現況池體內有污泥與油渣,應可就此疑問向業主詢問,進而估定其欲承攬之總價,原告既未於投標前就此疑義加以詢問,應認其估價範圍業已包括清除污泥與油渣工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云云。惟查,本院另案101年度建字第33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工程為「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系爭工程則為「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兩件工程所施作之工程雖均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但污水處理設備及設施未必均屬相同,且工程契約係各自獨立,兩契約所列設計圖、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投標與招標等文件,並非相同,自無法相互比附援引,故被告以另案鑑定報告之內容,辯稱本案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可採云云,自無可取。況另案101年度建字第3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該工程之各污水處理池體已編列有相關抽排水之費用,是另案承商應可於投標時估列各污水處理池體抽排污泥所需之費用,與系爭工程之各污水處理池體及渠道並未編列任何清除及抽排水等施作工項之費用大為迥異,原告自無法於投標前估列各污水處理池體及渠道之污泥抽排等費用,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云云,自無可採。
④被告復辯稱依施工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之1.2.1節規
定,工作範圍有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包括設計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等工作,且同章之4.2.1節計價規定不另行計價,況工程標單已編列既有設施拆除費用,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施工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記載略以:「1.通則:1.1本章概要:說明工區內之原有建築物、構造物、基礎等影響施工而需拆除之相關規定。1.2工作範圍:1.2.1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原有橋樑、涵洞、水溝、建築物、圍牆、圍籬、牆基、護欄、電桿、木架、基腳、地坪、設備之基礎、舊路面、管線、紅磚、混凝土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包括設計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掩埋或運離現場及拆除後基地整理、回填等工作,但依據契約其他項目移除者除外。1.2.2施工安全監測。」(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是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拆除工作,係指拆除上開所述之原有橋樑、涵洞、水溝、建築物、圍牆、圍籬、牆基、護欄、電桿、木架、基腳、地坪、設備之基礎、舊路面、管線、紅磚、混凝土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等,顯與原告所請求上開渠道及池體內部污泥之清除工作,並非同一性質之工作項目,故被告以此辯稱上開清除污泥費用已含於拆除費用云云,自屬無稽。
⑺附表二第7項「T02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更換2組抽砂泵」: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投標與招標等文件,並無要求施作「T02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更換2組抽砂泵」之工項,且就本工項爭議鑑定單位之意見略以:「I.鑑定內容說明:…2組抽砂泵於招標後至施工前自然故障損壞,故增作工項更換2組抽砂泵以維持該單元正常運作,更換抽砂泵為維繫該單元功能正常之關鍵。II.鑑定結果:…『工項壹.二.hT02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更換2組抽砂泵』,不屬於原告依約應承作之原承攬範圍。」(見鑑定報告第22頁),則堪認本工項施作之原因,乃係因T02曝氣沉砂除油池之抽砂泵故障損壞,為維持該單元正常運作,始增加施作更換2組抽砂泵。從而,依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投標與招標等文件原告既本無須施作本工項,自可認本項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外以追加施作之工項。
⑻項次二第9項「T02污泥濃縮池新建工程:濃縮池合約外地面施工」:
①經查,觀諸T02污泥濃縮池新建工程結構平面圖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原告施作T02污泥濃縮池新建工程時,僅需施作污泥濃縮池之主體結構工程,並無需施作該池體周邊之鋼筋混凝土地坪工程。復依施工規範第00703章規範總則之第2.1.3節工程範圍約定:「…所有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如控制盤、支撐架等)之混凝土基礎(其高度不得小於12公分)均須由設備供應廠商依設備之需求提供設置,並已包含於各設備之價款內。所有基礎之設計、材料及施工要求均須依本工程相關規範書之要求辦理,並須經業主審核同意後始得施做。」(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則有關T02污泥濃縮池新建工程所設置污泥泵與相關管線下方之混凝土基座,固屬於原告依約應承作之原承攬範圍,惟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污泥泵與相關管線下方等區域施作鋼筋混凝土地坪工程,且依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投標與招標等文件,並未要求原告應施作本工項,自可認本項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
②被告雖辯稱依施工規範第00703章規範總則2.1.3節工程
範圍,及同章2.1.2節基本要求事項(2)空間需求與佈置規定,本工項應屬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云云。惟查,有關T02污泥濃縮池新建工程所設置污泥泵與相關管線下方之混凝土基座,固屬於原告依約應承作之原承攬範圍,依約原告僅需施作污泥泵與相關管線下方之混凝土基座即可,並無需施作污泥泵與相關管線下方區域之鋼筋混凝土地坪工程,是原告所增加施作之地坪工程,應認屬系爭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故被告辯稱本項屬於原契約施作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⑼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以決之。綜上所述,附表項次二第2項「機械房改善工程:增設電動泵及其配管」、第6項「T01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增作清除渠道污泥」、第7項「T02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更換2組抽砂泵」、第8項「T02曝氣沉砂除油池改善工程:增作清除污泥」、第9項「T02污泥濃縮池新建工程:濃縮池合約外地面施工」、第10項「T01曝氣池改善工程:增作清除污泥」等工項,堪認非屬原契約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今原告確已完成上開追加工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又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各工項均有其施作之成本,衡情自無施作工作卻不向被告收取報酬之理,是被告既認原告有施作之必要,而要求原告施作上開追加工程,即應認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又就上開追加工程合理金額部分,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該單位依據現場實際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原契約單價,若無原契約單價者,則依當時市場合理價格鑑定,經鑑定人專業知識加以判斷認上開追加工程之合理金額分別為29萬0,200元、4萬9,500元、14萬7,000元、5萬5,600元、14萬0,500元、40萬4,400元(見鑑定報告第40-4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金額合計應為108萬7,200元,逾此部分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⑽又原告主張上開追加工項,除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合理費用
外,尚應按原契約約定之精神,加計「施工品質管理及試驗費(0.6%)」、「管理費及利潤(7.5%)」、「營業稅(5%)」等,加計13.1%之利管費用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諸原告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費用之計算總表及各報價單所記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第115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9頁),可知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時,並未請求給付「施工品質管理及試驗費(0.6%)」、「管理費及利潤(7.5%)」、「營業稅(5%)」等費用,係遲至105年7月27日始以民事準備(八)狀表明追加請求上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76頁),而上開費用本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追加工程費用,已得併為請求「施工品質管理及試驗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費用,是此部分應認業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⑾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變更追加工項或施工之疑義,未與被告為契約變更之行為,不得請求上開追加費用云云。
惟查,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所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內容,均有益整體污水處理廠設備系統之運行,且屬於原工程所延伸追加之工作,足認兩造確有為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始進行上開追加工程之施作,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故被告以此辯稱兩造未為契約變更之行為,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30萬6,619元,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履約期間,若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工程暫停執行,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第1款約定:「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㈢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辦理變更設計,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且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⑵經查,系爭工程計辦理3次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原契
約項目加帳金額58萬3,194元、原契約項目減帳金額103萬8,491元、新增項目加帳金額62萬元,合計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120萬3,194元、減少金額103萬8,491元,淨增加金額為16萬4,703元。第2次契約變更原契約項目加帳金額47萬7,121元、原契約項目減帳金額370萬8,471元、新增項目加帳金額368萬9,000元,合計第2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416萬6,121元,減少金額370萬8,471元,淨增加金額為45萬7,650元。至第3次契約變更原契約項目加帳金額29萬7,852元、新增項目加帳金額155萬4,000元,合計第3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185萬1,852元(見外放之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3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又於辦理上開契約變更時,同時分別展延工期,第1次契約變更展延30日曆天,履約期限延長至100年12月20日;於第2次契約變更,展延41日曆天,履約期限延長至101年2月4日;於第3次契約變更,展延45日曆天,履約期限延長至101年9月5日,有工程逾期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上開3次契約變更之金額均已明確列載加計「施工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及利潤」等費用在內,可認上開3次契約變更因而展延工期116日曆天之費用,業已含於歷次契約變更總價中,被告亦已給展延工期所生之「施工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及利潤」等費用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因契約變更所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之費用230萬6,619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承攬報酬535萬0,195元及追加工程款108萬7,200元,合計643萬7,395元(計算式:535萬0,195+108萬7,200=643萬7,395)。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萬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