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THANOMAREEWAN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BOONTHANOMAREEWAN在泰國不詳地點購買含Phentermine成分之安非他命類藥品膠囊2750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攜帶上開藥品,自泰國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號班機,於民國88年5月1日21時許入境高雄小港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0年3月21日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日為88年5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8年10月5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654號偵查卷之收案戳章),於89年8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17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3月21日發佈通緝(見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5月1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0月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0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1年5月18日),但須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89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繫屬日(89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共27日),則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2年3月22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8年5月1日+1年5月18日+2年6月+10年-27日=102年3月22日)。職是,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記弘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