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亨一0五巷口(裁決書誤載為永亨路與林森路一一二巷口,應予更正)時,因有「闖紅燈(永亨路直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無法確實舉證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當時舉發員警只有一人,其未於事發現場即時舉發,而是騎乘警用機車尾隨伊至國中路後,始告知伊有闖紅燈之違規,整個舉發過程另類,動機可疑。又伊向舉發員警表示伊並未闖紅燈,員警竟不予理會,不明事理立即對伊開罰單,甚至強制要求伊在罰單上簽名,並恐嚇伊倘若不簽,會在罰單上註記「拒簽」字樣。員警舉發過程粗糙,執法過當,且在未充分舉證下囂張引用不實法令恐嚇伊,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亨路一0五巷及林森路一一二巷均
有交接,三路段形成不對等路口;從永亨路直行往福和路方向,永亨路右側先與永亨一0五巷交接,後左側方與林森路一一二巷交接,此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所闖越的紅燈是我庭呈照片四幀中編號㈠照片所示的紅綠燈。」,觀諸證人庭呈編號㈠照片,本件異議人所闖越之紅綠燈係設於永亨路與永亨一0五巷交接路口,是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實為永亨路與永亨一0五巷口,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亨一0五巷口時,因有「闖紅燈(永亨路直行)」之違規,為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日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永和市○○路上,在永亨路一0五巷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我在該名駕駛人後方,看到該名駕駛人左看右看後,就直接闖過紅燈直走,隨後我就追上去攔停告發。因為該名駕駛人闖越紅燈後,我要先繞過前面其他停等紅燈的駕駛人才能追到他,所以我是在距離違規地點約兩百公尺遠才攔下該名違規駕駛人的。該名違規駕駛人都在我的視線內,我是以他的特徵來辨認,我沒有攔停錯誤。我當時有穿著制服。異議人所闖越的紅燈是我庭呈照片四幀中編號㈠照片所示的紅綠燈。我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是靜止停在編號㈠照片上我以原子筆標示的地方,機車是停在永亨路直行的方向,且尚未通過一0五巷的巷口,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有轉出的動作,他的確是紅燈直行。」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乃為真實可採。據此,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指摘舉發員警舉發過程粗糙,執法過當,且在未充分舉證下囂張引用不實法令恐嚇伊等情,縱令屬實,要係警察機關應就警員執勤態度及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由,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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