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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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法蘭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長崎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其餘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得知兩造預付訴訟費用金額各如計算書所示,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號計算書│├───────┬───────┬────────┬────────┬────────┤│項目│聲請人預付金額│相對人預付之金額│聲請人應負擔訴訟│相對人應負擔訴訟│││(新台幣,下同││費用金額(小數點│費用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8,402元│-----│11,961元│6,441元│├───────┼───────┼────────┼────────┼────────┤│第一審證人旅費│-----│640元│416元│224元│├───────┼───────┼────────┼────────┼────────┤│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17,191元│9,257元│├───────┼───────┼────────┼────────┼────────┤│合計│44,850元│640元│29,568元│15,92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15,506元│-----│-----││請人之差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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