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聰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前開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2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黑色口罩1個│├──┼────────┤│2│透明塑膠手套1只│├──┼────────┤│3│手電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