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 康秋芬 相對人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提存費500元,係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負擔,顯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另其主張支出之聲請費1,000元,亦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他案所支出,均不得於本件併予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