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俊達 相對人 廖永順 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琪 律師
張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屬於重疊合併競合之關係,抗告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最多僅為新臺幣(下同)345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45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為690萬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反之,如該數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05年間向相對人廖永順借款15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號土地為廖永順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本票為借款及支付利息所交付。嗣為清償上開借款,乃另以抗告人之母張○○所有坐落同段0000號土地為 張英隆 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惟張英隆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360萬元匯予代書即相對人張毓俊後,張毓俊將其中345萬6,000元交付廖永順,其餘14萬4,000元則作為代書費而未交付抗告人;上開借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廖永順亦未將本票返還抗告人,且將債權轉讓訴外人張英隆,為此,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永順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廖永順、張毓俊應分別將345萬6,000元、14萬4,000元返還抗告人(本院卷第25至31、37至44頁參照),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對人廖永順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相對人廖永順應給付抗告人34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5日(即匯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張毓俊應給付抗告人14萬4,0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即匯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向廖永順借款,但廖永順並未交付對應之金錢,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相對人廖永順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30萬元)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是基於抗告人向訴外人張英隆借款,乃相對人張毓俊未將貸款人張英隆交付之借款360萬元轉交抗告人,反匯款345萬6,000元予廖永順,並自行提領14萬4,000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廖永順應給付抗告人34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暨請求相對人張毓俊應給付抗告人14萬4,0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3項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抗告人主張聲明第1項與第2、3項之給付內容相同,為同一筆金錢,為重疊合併競合關係,尚非可採,其訴訟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3,456,000元+144,000元=69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黃俊達無00000000000002002黃俊達無0000000000000403黃俊達無000000304黃俊達無0000000000000205黃俊達無0000000000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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