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瀚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秉承人相對人 涂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6
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12月8日中院麟104司執全冬1026字第1060146873號函及本院非訟中心109年7月17日中院麟非參109年度司聲字第857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8月14日士院擎非治104司促16130字第109900435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