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傅琬庭
莊貴玉
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琬庭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琬庭之債權人,相對人傅
琬庭明知聲請人對其有尚有信用卡債權及利息債權,為避免
遭強制執行,與相對人何**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8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9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莊貴玉所有,又於107年7月4
日以無償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何**所有
,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等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皆為無效,並聲明:確認相對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何**應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係確認相對人等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因,性質上為確認訴訟,自應以判決為
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
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