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彭正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恆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補列提起上訴之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經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
狀到院,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提起上訴之人彭正中為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並受有特別委任,依法固有代被告提起上訴之權限,
然其非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之被告
當事人為「明啟旅行社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吳明
草」,是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補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又被告明啟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明
草均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自亦應予以補正。另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