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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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74號
原   告  黃俊雄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祥係位於嘉義市○區○○路○○○號「曼
哈頓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保全管理員。原告於109年3
月20日晚上8時許,運送瓦斯桶至「曼哈頓大樓」1樓大廳
之電梯旁,原告將其健保卡置於管理室之櫃台上,欲向被告
換取電梯磁扣,被告竟以手指將該健保卡彈落於地,並以「
也不知道你是不是小偷」等語,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尊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用中指彈落原告之健保卡,是因為桌子比
較高屬於吧檯式,伊還健保卡給原告時不小心滑落地上,且
伊並沒有跟原告說:「我不知道你是不是小偷」,因大樓有
很多次發生押證件換磁扣,結果磁扣沒還,所以最方便方式
就是押機車或汽車之鑰匙來換磁扣,而且當時伊不知道原告
身分,原告亦無法以電話聯絡住戶,但卻可以報警,如果一
開始原告就打電話就沒有後面的事情發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係故為虛偽證述,致其依法取得公理之權遭侵害等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上開利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用手指彈落原告之健保
卡、質疑原告為小偷等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情,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即應由原告對上情
為真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再者,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由
,提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責,該案件已據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8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相關
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
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行為,洵非有據。
五、據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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