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8年6月3日9時26分,在臺北市○○路○段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舉發地點並未劃有車道分隔線,而觀乎採證照片所示,伊車輛應係行駛慢車道而非禁行機車車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殊難甘服等語。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機關拍攝之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乎該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行駛地點之車道分隔線(即白虛線)無法辨識,且異議人車輛距離路面「禁行機車」字樣尚有相當距離,僅憑該採證照片,則異議人所有機車於舉發時點是否確有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內之事實,仍有可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