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告 謝萱萱 (即 謝盈盈 )被告 楊清林 訴訟代理人盧 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間(本院備按:依原告據以為本件主張及舉證之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自「95年6月間起」,故起訴狀所載「94年6月間」應係誤載)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KTV」任職,惟於任職期間,被告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不法行為,強迫原告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並巧立名目不當扣取原告薪資,被告上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在被告長期壓迫榨害之侵權行為下,精神痛苦不已,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之兩倍約每月35,000元為折算基準,原告任職期間共計52個月,故35,000元/月×52月=1,820,000元)。又被告以購買馬股可成為公司中堅份子、可安排較多坐檯機會賺取金錢、日後向公司購屋時比較有利、離職時可全數取回等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購買馬股可賺較多金錢、獲得公司優惠及隨時得取回馬股金,遂於97年2月11日與被告簽定馬股讓渡買賣簽署書,按月於當月薪資扣款4,000元作為馬股金之分期付款,至原告離職時共計320,000元,縱使不能認定是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並非合法有效成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給付,仍應將錢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20,000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償還原告馬股金32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原告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與原告成立馬股讓渡買賣契約。被告確實有經營馬場,原告所稱之馬股金,實際上確實有用於馬匹飼養照顧,且馬股讓渡買賣係小姐間私下互相讓渡買賣,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間起,在被告所經營之「歡喜就好KTV」任職,原告於97年2月11日簽立馬股讓渡買賣書,被告自97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有按月自原告當月薪資中扣取4,000元作為馬股認購及寄養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節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尚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逼迫原告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被告係以詐欺之方法騙取原告向其購買馬股,致原告受有支付馬股金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惟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述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20,000元及返還馬股認購金320,000元,是否為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為其論據,然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一、(本件被告,下同)楊清林於91年3月4日取得址設臺中市○○路○○○號1至4樓『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該歌唱名店之所有人及實際經營者...(本件原告)謝盈盈(花名『 小喬 』,更名後為謝萱萱,以下同)擔任該店內幹部,職稱副總...二、楊清林在臺中市○○路○○○號經營歡喜就好酒店,以該店公關小姐均得在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為噱頭,吸引不特定男客到店消費...(本件原告)謝盈盈於附表二編號15所載時間(即自95年6月30日起在歡喜就好KTV擔任小班長,負責帶領及管理公關小姐;於98年3月間起至99年8月20日止,正式擔任內幹部,職稱副總,薪資所得依坐檯及業績獎金計算。幫助犯行時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基於幫助楊清林等人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犯意,為下列幫助行為:...② 陳美玉陳冠樺蔡依凌 在酒店擔任外幹部,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金額、內容及安排男客帶小姐出場性交易,均明知該店公關小姐有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 吳蒂倩 及(本件原告)謝盈盈在該店擔任內幹部,自身已有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且於坐檯完畢後詢問男客是否帶番內之公關小姐出場,亦均明知該店公關小姐有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又其等均參與該店每週幹部會議及每日集會,在會議中知悉楊清林在店內確有實施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不法行為,其等縱使不確知楊清林等人係針對何位被害人實施何種具體內容之不法行為,惟為賺取底薪、業績獎金或坐檯、出場性交易所得,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楊清林等人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犯意,立於外幹部地位以電話攬客入店消費或以內幹部地位教導公關小姐等行為...楊清林認其得 楊竣憲劉政錥黃文龍 、陳冠樺、陳美玉、蔡依凌、 蔡啟榮 、吳蒂倩、(本件原告)謝盈盈、陳品亨...等人之助力,已可隱匿其為該店所有人及實際經營者之地位及便利實施本案犯行,遂與 楊游碧鳳曹立婷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事實(一)、(三)至(六)所載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壓抑秘密證人99A1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使秘密證人99A1等人違反其等意願而為下述事實(二)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二)楊清林意圖營利,使秘密證人99A1等人與男客在歡喜就好酒店內、臺中市○○路○段○○○號套房及汽車旅館內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及出場性交行為方面:
1...(本件原告)謝盈盈擔任該店內幹部,負責坐檯脫衣陪酒、出場性交易、帶領公關小姐數人及教導公關小姐坐檯與出場性交易應對男客之注意事項...2...男客如在歡喜就好酒店包廂內消費完畢,小姐會先行退出包廂,再由該桌指定之外幹部陳美玉、陳冠樺、蔡依凌或內幹部吳蒂倩、(本件原告)謝盈盈等人詢問男客是否帶小姐出場,男客如欲帶小姐出場,由該內幹部或外幹部帶客人至櫃檯買單及通知該小姐換裝出場,出場費用為3小時9,900元,每加1小時加計3300元...2.(1)違規罰款事由及額度之制訂經過及發佈:楊清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於每週二17時許(於99年8月5日起變更為每週六17時許),在歡喜就好酒店一樓律師室內開幹部會議, 張玉萍王靜雯程智敏廖英如韓思玉林千惠 、吳蒂倩、(本件原告)謝盈盈、陳冠樺、陳美玉及蔡依凌等幹部,如未從事其他必要業務,均應準時參加幹部會議。楊清林、楊游碧鳳及曹立婷未必每週均會出席該幹部會議。楊清林如欲變更或實施新的違規罰款規定,於開會前會將討論議案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幹部知悉,或於開會時出示書面文件予會議成員,並在幹部會議開會時宣布。楊游碧鳳如到場參與幹部開會,會在場聆聽及自行紀錄店內新的違規處罰規定及金額等事項,作為執行違規罰款單據即計算薪資及違規罰款扣款之依據。楊清林宣布違規罰款事項之內容及額度,再將該店新規定交由蔡啟榮繕打及護貝成扣案附表一編號6-25『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及編號11-3號『99年度新規制度』等文件。楊清林取得製作完成之上開文件後,交予程智敏張貼在排班室內之佈告欄,讓店內公關小姐知悉。陳美玉、陳冠樺、蔡依凌及曹立婷出席幹部會議開會,以瞭解店內關於其等應負責事項之新規定。林千惠、王靜雯、廖英如、吳蒂倩及(本件原告)謝盈盈於會議結束後,應將店內新規定告知所屬新人或公關小姐...(2)舉發單開立程序:楊清林制訂『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規定歡喜就好酒店內幹部含王靜雯、程智敏、廖英如、韓思玉、林千惠、(本件原告)謝盈盈及吳蒂倩於坐檯時擔任番長,在包廂內應注意同番之公關小姐有無違反前開違規處罰規定,如發現同番公關小姐有違規事項,應先在包廂內以口頭告知違規缺失,如該公關小姐經告知後未能改正,應於坐檯完畢後開立舉發單,投入設置在歡喜就好酒店一樓律師室內之反應箱...而受該違規事項處罰...」(詳該刑事判決正本第5至22頁),且該刑事判決亦同時判處「(本件原告)謝盈盈幫助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詳該刑事判決正本第4頁之判決主文暨本院卷第5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本件原告為被告楊清林上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犯行之幫助犯,而非被害人,則本件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逼迫原告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之侵權行為」一節為真。
(三)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法騙取原告向其購買馬股,致原告受有支出馬股金之損害」一節,上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楊清林與該案其餘被告王靜雯、張玉萍、程智敏及林千惠等人,向秘密證人99A1、99A2、99A3、99A4、99A5、99A6、99A11、99A13、99A14、99A17、99A18、99A19、99A21、99A25、99A26、99A29、99A31、99A33及99A34詐稱「加入馬股始得賺取較多金錢」、「機會難得,名額有限」、「加入馬隊為公司中堅份子、菁英團隊,如未加入馬隊即非自己人,酒店不會栽培」、「未購買馬股將遭冰檯」、「空檯需自補節數」、「可放馬股假」、「可留客人電話call客」、「可優先排檯、推檯,否則延後排檯,不保證會被推檯」、「以套房單換取休假之業績標準較低」、「於任職期間存錢,類似購買儲蓄險,如有急用可隨時取回,亦可於離職時取回」、「可高額借支」、「不必扣每期禮服租賃費」、「可快速提供借款」、「可留在新人組,不必到業績組」、「滿1年退10萬元,滿2年退20萬元」等語,致使秘密證人99A1、99A2、99A3、99A4、99A5、99A6、99A11、99A13、99A14、99A17、99A18、99A19、99A21、99A25、99A26、99A29、99A31、99A33及99A34均陷於錯誤,認為購買馬股後可賺取較多金錢、獲得公司優惠及隨時取回馬股金等,即由林千惠或程智敏與秘密證人99A1等人在歡喜就好酒店律師室內簽訂「馬股讓渡買賣簽署書」(詳該刑事判決正本第24至25頁),而未認定同為該刑事案件被告之本件原告謝萱萱(謝盈盈)亦遭被告楊清林以上開方式詐騙而簽訂馬股讓渡買賣簽署書。且依據該案證人99A1、99A3、99A4、99A6、99A13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程智敏、林千惠、王靜雯、陳冠樺、蔡依凌等人之供述或證述(詳該刑事判決正本第519至535頁),其等均證稱公司(即被告楊清林經營之歡喜就好KTV系列)確有在烏日地區經營馬場,馬股認購金除充作認購馬股之用,亦包含馬匹寄養費及購買騎馬配備,且其等亦有前往馬場騎馬等情在卷,則原告指稱與被告間之馬股契約非合法有效成立,故被告收取馬股股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一節,亦難採認。此外,核諸本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99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買『馬股』,以32萬購買『馬股』,購買『馬股』沒有任何憑證,『楊清林』均慫恿我要購買『馬股』可成為公司的中堅份子,以後向公司購屋時比較有利及會優先排檯給我之類的話要我購買,由1名現已離職之小姐拿本票給我簽,簽完本票直接再交給『 櫻姐 』,沒有利息,我購買『馬股』時簽立面額32萬元本票1張」等語(見偵卷(十一)第58、59頁);復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妳購買馬股時,有無簽立本票?)對。(妳本票是交給何人?)由楊清林再交給櫻姐(即楊游碧鳳)。(購買馬股的本票是簽多少錢?)32、34萬元。(妳有無實際出資還是從薪資扣錢?)先簽本票,從薪水裡面扣」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257、258頁),則依此計算,原告至多係自簽立買股讓渡買賣簽署書之97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99年8月22日止(共31個月),經按月扣取薪資4,000元抵作馬股認購金共計124,000元,亦與原告主張之320,000元大有出入。基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0,000元馬股認購金之利益一節,亦洵難採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上開侵權行為等情,均難認有據,不足可採,業如前述;縱認可採,本件原告係自95年6月30日起即已開始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歡喜就好KTV,且自98年3月間起即已正式擔任店內幹部,而被告楊清林前述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之犯行,係於9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則原告至遲於99年8月20日,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及其損害,故原告於102年6月19日(詳本院卷第5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訴,顯已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甚明。從而,原告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主張,其主張之事實均難認可採,已如前述;縱認就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足以採信,然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仍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20,000元及返還馬股認購金32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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