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重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四號聲請重審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決定(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非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並以書狀記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此觀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明。所謂記載聲請重審之理由,須記明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該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屬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重審人蘇石泉(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本庭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八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主張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重審事由。然聲請人之「重審聲明狀」無非說明對原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並泛稱刑事局留存之聲請人之指紋卡如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建檔,則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是憲兵隊移送,即係偽造之文書,本庭可自行行文刑事局調查聲請人指紋卡,及自行調查海軍艦令部覆函之原件或簡錄紀事暨對應軍檢之查詢函,以發現聲請人有無受羈押事實之新證據等語,而未敘明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六款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重審難認為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重瑜法官魏大喨法官呂永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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