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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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07號

原告 陳惠芳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952元(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684,000-190,048=493,9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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