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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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72號

原告 李源

被告 黃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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