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勇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鐵撬1把,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43號

  被   告 陳勇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在因與 詹福田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春虹大郡」地下一樓停車場,持鐵撬追趕詹福田並作勢毆打之,致使詹福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詹福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福田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等情,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