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黃英進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2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以臺北市○○○○○路系統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載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5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嗣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盡法定職責審查事實,蓋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上,因後方車輛突以遠光燈之強光照射左後照鏡後持續射眼,致影響上訴人之視線,干擾上訴人駕車動作,使上訴人緊張害怕,以達其逼迫讓道之目的。又依採證光碟107年5月25日19時6分40秒至50秒間之影像畫面,可以看出後車接近上訴人車輛,當時天色清藍、路燈明亮,依法不可使用霧燈,惟後車竟開啟霧燈且連續使用,擾亂上訴人車前視線,任意以迫近方式干擾至驅離上訴人離開車道。況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應使用原廠配備玻璃而不得加裝貼紙,而駕駛座前有前擋風玻璃、面板、後照鏡、左後照鏡、右後照鏡,此均屬容易接受直接光源而反射光線之設備,原審法院是否加以審酌衡量上開因素,並應先行調查後車駕駛之駕車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論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是以,原審法院調查並不完全,事證亦不完整,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等語。經查,原審業已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頁),並檢送勘驗筆錄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而就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為詳細調查後,方就調查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載違規點數1點,核屬於法有據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正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