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38號原告 柯正財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美安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裁定及歷審卷宗足參。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