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4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4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482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已屆發票日之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屆發票日,則聲請人尚不得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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