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祚大 再審被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係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日以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本院95年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95年5月3日)之證物即「西元1996年3月21日委任契約書」(含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屬偽造或變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第6頁);嗣其於104年8月17日陳報狀主張本件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再字卷第12
1至122頁,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則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再援用,見本院卷四第60頁),且參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亦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要件,堪認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已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同條第4項所定之2年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又,本院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院,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遲誤不變期間,且本件應由最高法院管轄云云,均無足採,合先陳明。
二、再審被告雖陳稱其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已變更為「VictorHsieh」,又,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下合稱H公司等2人)以其等已受讓取得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46頁)云云。惟VictorHsieh即是謝諒獲(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三、㈡,本院卷四第177頁);且再審原告並不同意H公司等2人承當訴訟之聲請(見本案卷四第306至307頁),而其等既未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其等承當訴訟,即不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是本件再審被告仍應列「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附此敘明。
三、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於85年3月21日共同委任其處理民、刑事訴訟及再訴願事件,簽訂委任契約,因伊等未依約給付律師酬金9萬美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伊與優尼康公司連帶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萬元,及自8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然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系爭委任書,其上所載聯絡資訊與伊實際通訊資料不符,且系爭委任書上方印製日期在伊簽名日期之後,伊要無可能簽署未來日期之委任契約書;況系爭委任書第1至5頁左下角,亦無與簽名伊所在之第6頁相同之「〔:\L╲CL╲UH╲RA〕JL」字樣,是以系爭委任書第1至5頁與第6頁並非相同一份契約書,系爭委任書上伊之簽名為再審被告剪貼捏造而成等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係屬真正,且再審原告前以謝諒獲偽造系爭委任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謝諒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是本人對私文書上其簽名係本人為之已無爭執,自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如本人主張該私文書為偽造或變造,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再審原告對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僅主張係遭再審被告以其在其他文件之簽名剪貼而成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委任書係遭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參以「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前以優尼康公司與再審原告於85年3月21日共同委任再審被告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5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優尼康公司與涂在間違反商標法案件)、行政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37號優尼康公司再訴願事件以及對涂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簽訂系爭委任書為由,向本院訴請再審原告與優尼康公司連帶給付其律師費等費用美金2萬2226元2角
6分及利息(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45號違約等事件,該案上訴後,經高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改分9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因「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聲請續行訴訟,則終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其餘請求權基礎與本件無涉,略而不論),而再審原告於該案中,對於其以優尼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委任書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85年8月24日經優尼康公司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再審被告未為任何法律行為及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並提出85年8月24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42頁);觀諸該存證信函內載「本公司(即優尼康公司)與貴大律師(即謝諒獲)於85年3月2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書)即日終止,有關臺南地院85年自字第38號本公司自訴被告涂在違反商標法乙案,委任貴大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即日解除委任」等語,核與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載「優尼康公司…於85年1月間對涂在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自訴,遂有委請律師於85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出庭處理前開臺南地院85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案件之必要。…再審原告因此相信再審被告有登錄台南律師公會並能於臺南地院出庭執行職務,而代理優尼康公司委請再審被告擔任該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意旨(見本院再字卷第8頁)相符,足見再審原告就其曾簽訂系爭委任書乙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其僅係以優尼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併以本人之地位簽立系爭委任書,及委任關係是否合法終止等節,已難認系爭委任書係出於再審原告所偽造或變造。
㈢、再佐以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審原告於96年7月6日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明知伊前以依系爭委任書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律師費用已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仍故意利用督促程序未審查實體之便,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償新臺幣(下同)16萬5609元,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為由,訴請再審被告賠償16萬5609元(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於該案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其起訴狀亦明載「原告(即再審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前曾於民國85年
3月21日與被告(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處理訴訟案件」等語(見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卷第36237號卷第3頁),並將系爭委任書列為原證一號提出等情,可知再審原告於該案中對系爭委任書上其本人之簽名為真正乙節均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云云,顯難足採。
㈣、 況參 以再審原告前以謝諒獲偽造系爭委任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士林地檢署對謝諒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10月12日103年度偵字第1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以104年11月11日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情,亦有卷附士檢署104年10月12日103年度偵字第1355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11月11日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123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益徵系爭委任書非屬偽造或變造甚明。
㈤、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委任書留存電話為高士實業公司(下稱高士公司)所有,地址則是吉甫國際股份公司(下稱吉甫公司)之地址;且其簽名日期「01/04/96」為85年
1月4日之意,伊無可能簽署未來日期之系爭委任書;簽名處所在之系爭委任書第六頁尚有前五頁所無之標示(〔:\L╲CL╲UH╲RA〕JL」)為由,主張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云云。然再審原告自陳其亦為高士、吉甫兩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優尼康公司為依美國法成立之外國法人,於我國未設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卷三第305頁),則再審原告因而於系爭委任書使用高士公司及吉甫公司之電話、地址作為通訊方式,尚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逕認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又,英文日期月份之書寫格式,因屬英式寫法或美式寫法有所不同,前者依序為「日-月-年」,後者則為「月-日-年」,則「01/04/96」確可解讀為85年4月1日;雖再審原告以其因於82年4月間代表優尼康公司與美商RaymondSilverstein,PresidentofROCKPOWER-ASSOCIATES,INC(下稱ROCKPOWERASSOCIATES,INC)簽訂商標移轉契約,與該公司約定以「月份/日期/年份」排序方式簽署簽約日期,故之後其均以該方式為優尼康公司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委任書之日期「01/04/96」係85年1月4日之意,並提出優尼康公司與ROCKPOWERASSOCIATES,INC.間之協議書及授權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然觀諸該授權書及授權文件約定之日期書寫格式(ApriL28,1993)雖為月份在前,然月份係以英文字母表示,而非以阿拉伯數字略寫,核與系爭委任書之書寫格式並不相符,自無從據此即認「01/04/96」亦係85年1月4日之謂;再則,系爭委任書簽名處所在之第六頁左下角,雖有前五頁所無之標示(〔:\L╲CL╲UH╲RA〕JL」)(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然再審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該委任契約書之製作方式,及依該製作方式於最後呈現文件時,文件每頁必會出現該檔案路徑等節,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云云,仍非可採。
㈥、再審原告又以其係委請金輔政律師處理自訴涂在違反商標法案件,另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處理商標評定案件,並非再審被告;且該商標評定事件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案號為「行政院85訴字第21373號」,決定日期為85年6月29日,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案號「85年度訴字第2137號」不同,伊亦無可能事先知悉該案號存在而委託再審被告處理為由,主張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云云,並提出授權書、認證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傳真、言詞辯論聲請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為憑(見本院再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30、195至202頁)。惟按行政訴訟、自訴案件及民事事件並無限制當事人僅能委任一代理人,則再審原告委任2人以上代理人(且未逾3人)處理上開事件,以求面面俱到,提高獲致有利裁判之可能性,亦無悖於法律規定或社會常情;又,系爭委任書僅記載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處理訴訟或非訟事件或接受各項法律服務之意旨(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並未特定該訴訟事件之案號,即無再審原告預先委任未來事件之情事,縱使再審被告執系爭委任書為證據於他案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律師費之訴訟,錯誤記載前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案號,亦僅係出於疏忽而有誤寫之情形,與系爭委任書有無偽造或變造之認定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謂有據。
㈦、再審原告雖舉謝諒獲於另案自陳其助理 林淑鳳 於85年3月21日另為其代簽委任契約(簽名方式「林淑鳳foyDa
vidWu」,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至76頁,下稱甲委任契約),且再審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系爭委任書原本以供比對為憑,主張其無再行於85年4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必要,系爭委任書為再審被告以甲委任契約剪貼其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予以偽造或變造云云。然甲委任契約既非再審原告親簽,為未杜免兩造日後就林淑鳳有無代理權限乙事發生爭執,再審原告即有另行在系爭委任書簽名以示再審原告本人確有同意之可能:而系爭委任書作成日期(再審原告簽名日期為85年4月1日)距本件再審之訴起訴之時(103年7月1日),間隔已逾8年,且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前,再審原告對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之真正從未加爭執乙情,業如前陳,再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再審被告顯然無需基於保留證據之目的繼續留存該委任契約書原本,如認再審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委任書原本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對其未免過苛,是再審原告以林淑鳳另代其簽立甲委任契約,而再審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原本為由,主張該委任書乃再審被告剪貼拼接甲委任契約而成云云,要屬其片面揣度之詞,為無可取。
㈧、再審原告末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其並未委任再審被告處理事務,且謝諒獲前以伊所提刑案告訴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為由,向士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系爭委任書為偽造變造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4頁)、士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16、5217、5218、5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162至169頁)。但觀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係綜合系爭委任書之文義,並參酌認證書及授權書之請求人、授權人,及相關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優尼康公司,並非再審原告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委任書之契約當事人,而駁回「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再審原告關於依系爭委任書所為之請求,並非認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又士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16、5217、52
18、521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系爭委任書並未經認定為再審原告親簽,難認再審原告有誣告犯意為由,處分不起訴,但該處分書亦未認定系爭委任書即屬偽造或變造,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仍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則其主張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所據,非有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旻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