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儒
郭谷米
陳重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2月13日嘉環稽字第1120004214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乙○○、 陳崇光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乙○○、陳崇光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所為固不可取,然被告乙○○係為處理自其建物拆除取下之石綿瓦片,才與被告甲○○、丙○○為本件犯行,其等所處理、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單純,所處理之數量亦僅有1車,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案發地點回復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嘉環稽字第1120004214號函及所附相關清除資料、清理照片在卷可參,如均科以最低本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為將其自建物拆除之石綿瓦傾倒他處,而與被告甲○○、丙○○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將案發地點回復原狀,暨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獨居;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木材雕刻、木料販售工作,與父、母、妻子、小孩同住;被告丙○○自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營木片行,與妻子、小孩、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諭知沒收,惟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乙○○收受5,000元承包,工程款還未收到等語,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丙○○的載運費用為5,000元,以現金交付等語,二人就被告丙○○是否確實取得報酬,所述有所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實已領取上開報酬,即難認被告丙○○已獲有上開犯罪所得,故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詎甲○○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丙○○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時,甲○○同意無償提供其祖母 陳吳玉燕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乙○○堆置自其所有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廚房拆除後所生之石綿瓦建築廢棄物,乙○○復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價格僱用丙○○代為清運上開石棉瓦,丙○○遂於111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石綿瓦建築廢棄物至嘉義縣新港國中前與甲○○、乙○○會合,甲○○復騎乘機車引導乙○○、丙○○前往本案土地,由丙○○將上揭石綿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堆置體積約4×3×1立方米)。嗣經警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土地堆置前揭石綿瓦,調取監視器影像及通知甲○○、乙○○、丙○○製作筆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協議,被告甲○○同意無償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廚房拆除後所生之石綿瓦,其遂以5,000元之價格僱用被告丙○○清運上開石棉瓦,並與被告丙○○前去嘉義縣新港國中與被告甲○○會合,被告甲○○引導其等至本案土地傾倒上開石棉瓦,被告甲○○全程都在現場,也沒有制止,其沒有要再利用上開石棉瓦,其是要丟棄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協議,同意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乙○○暫放垃圾,其與被告乙○○約在嘉義縣新港國中見面,並帶領被告乙○○及另一台大貨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受僱於被告乙○○清運其工廠拆下來的石棉瓦,其與被告乙○○一同將石棉瓦裝到貨車後車斗,並與告乙○○駕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被告甲○○騎乘機車帶領其等至農地(即本案土地),其把石棉瓦倒在農地上就離開之事實。4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褒忠鄉新湖1428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10025914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7張、111年9月7日嘉環稽字第1110027985號函、111年10月5日嘉環稽字第1110032726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111年10月11日嘉環稽字第1110033253號函、111年10月21日嘉環稽字第1110033839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列印資料2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僱用被告丙○○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之「清除」、「處理」構成要件行為。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供人堆置於其祖母所有之本案土地上,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行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乙○○、丙○○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收取5,000元代價以清運廢棄物等情,為其所是認,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固為被告丙○○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登記在其經營之欽泉木片行名下,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然審酌被告丙○○僅使用該貨車載運1車次之廢棄物,次數及數量均不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重,若逕予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此部分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