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12號、第7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統一超商商品抵用券拾伍張、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虛擬商品卡壹張及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其並無以現金交換統一超商票券之意,竟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4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所,見乙○○於公開FaceBook社團「就是要點數」刊登欲交換統一超商購物金商品抵用券(下稱商品抵用券)之貼文後,以FaceBook暱稱「陳陳」(後改暱稱為: 鄭智懋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乙○○佯稱:願以1:1方式(即以新臺幣〔下同〕1元換1購物金之比例)交換商品抵用券等語,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500元之商品抵用券序號15張及價值50元的虛擬商品卡1張予丙○○,丙○○因而詐得價值1,500元之商品抵用券及價值50元之虛擬商品卡之不法利益。嗣因丙○○未依約匯款,逕自使用上開商品抵用券序號及虛擬商品卡,乙○○始悉受騙。
㈡明知其並無貝殼幣可供交易,且無權限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
卡,竟基於加重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所,利用網際網路,於公開FaceBook社團對不特定公眾刊登欲出售貝殼幣之訊息,待鄭○○(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丙○○知悉鄭○○為未成年人)主動私訊丙○○後,向鄭○○佯稱: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有效日期,將可幫忙儲值貝殼幣等語,對鄭○○施用詐術,致鄭○○陷於錯誤,交付其母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及丁○○手機門號所收到之驗證碼予丙○○,丙○○取得上開資訊後,隨即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所,未經丁○○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表彰丁○○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用意,偽造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富邦媒體科技、玉山銀行傳送而行使之,藉此購買線上遊戲角子共玩超級金幣包(價值:14,999元,下稱線上遊戲金幣包)之商品,導致富邦媒體科技、玉山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上開交易,將線上遊戲金幣包儲存至丙○○會員編號0000000之帳戶內,丙○○因而獲得購買線上遊戲金幣包卻免予支付14,999元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丁○○、富邦媒體科技及玉山銀行管理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9812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7038卷第67頁至第69頁)、鄭○○(偵7038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⒈事實欄一、㈠部分:FaceBook之IP登入資料(偵9812卷第21頁至第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812卷第39頁、第55頁)、統一超商代收服務部有關GASH點數之E-MAIL(偵9812卷第41頁至第43頁)、gash儲值之IP紀錄(偵9812卷第45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812卷第57頁至第58頁)、票券查詢紀錄(偵9812卷第59頁至第69頁)、被告使用暱稱「陳陳」與告訴人乙○○之臉書對話紀錄(偵9812卷第74頁至第93頁)、新光銀行存摺截圖(偵9812卷第94頁)、Edenred 宜睿 客服人員郵件、票卷序號及客服查詢代碼對照表、票卷抵用詳情及當日通勤紀錄及錄音檔逐字稿(偵9812卷第95頁至第103頁);⒉事實欄一、㈡部分:AFFDAVITOFDISPUTETRANSACYION聲明書(警卷第17頁)、被害人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線上遊戲金幣包消費紀錄(警卷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角子共玩IP登入紀錄(警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詐得商品抵用券及虛擬商品卡之利益;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詐得購買線上遊戲金幣包後,免予支付該商品交易費用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詐得者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既然以詐術手段取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均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未經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連接網際網路以他人信用卡消費,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或符號等方式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或機器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可賴上開設備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其所為自該當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先向被害人鄭○○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丁○○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該信用卡透過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偽造持卡人即被害人丁○○有透過網路向富邦媒體科技購買線上遊戲金幣包商品,及同意由發卡之玉山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加重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認被告係先於公開FaceBook社
團刊登欲以1:1方式交換商品抵用券之訊息,待告訴人主動私訊後,對其施用詐術等情,惟此部分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本院卷第71頁);又起訴書漏載告訴人交付商品抵用券序號予被告之際,同時亦交付被告價值50元之虛擬商品卡1張之事實,因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同時交付商品抵用券序號及虛擬商品卡,則告訴人交付被告價值50元之虛擬商品卡1張之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擴張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71頁),本院也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他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更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進而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損害持卡人、玉山銀行及富邦媒體科技管理消費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得利益之價值,及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院卷第75頁),故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5頁),及檢察官表示因被告有多次類似前案紀錄,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5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8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價值1,500元之商品
抵用券共15張、價值50元之虛擬商品卡1張之不法利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取得購買商品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14,999元之不法利益,均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傳送予被告之序號編號序號1EDSEDYBWNP567UED、EDSED2EYFL3PNJED、EDSED8QNYYW9P8ED、EDSEDZ5BLQCVYNED、EDSEDMN8QTQZ5KED、EDSEDGTCMMKPT5ED、EDSED4U8ZSXUHDED、EDSEDPGXNGG4LJED、EDSEDG93RABJWQED、EDSEDR9RA8EJEBED、EDSED7URP5KPJQED、EDSEDKL6MKF5HLED、EDSED7NNKSVT97ED、EDSEDYMUQ3W92UED、EDSED726G3QN25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