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孫敏淑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陳,其係於111年11月10日為相對人所解雇,是至聲請人強制退休65歲止,可工作時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即以5年為準,再參酌聲請人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不爭執其每月工資27,0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故以聲請人每月工資27,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5年=1,62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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