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璿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璿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92號被告楊璿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居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璿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六交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27日2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威曼斯KTV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因跨越雙黃線並闖紅燈,為警攔查,詎其未停下而繼續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 劉姵妏 所駕駛並搭載 郭正清郭奕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璿漢、劉姵妏、郭正清、郭奕誠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璿漢經送醫救治,並為警於翌(28)日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璿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姵妏、郭正清、郭奕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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