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確無資力,本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未聲明承受訴訟為由,主張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各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聲請再審事件,依上開說明,法院僅須審究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毋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110年4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685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0年4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686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0年4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68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110年4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688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110年4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689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110年4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690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110年4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691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0年4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69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