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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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陳 黃寶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與聲請人及 陳羿璇 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陳羿璇並未口頭或書面授權委託相對人銷售,系爭契約對聲請人、陳羿璇不生效力,相對人詐騙恐嚇聲請人,本件起訴為濫訴,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系爭房地共有人陳羿璇應有為輔佐人之訴訟權利,原審不准陳羿璇擔任輔佐人違反程序公平正義,足見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系爭房地共有人陳羿璇應有為輔佐人之訴訟權利,原審拒絕陳羿璇出任輔佐人違反程序公平正義為由,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承審法官是否准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為承審法官進行訴訟指揮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請求迴避,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