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相對人 廖基成 即 廖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8,120元乙節,業經調取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68,12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7,740元(計算式:168,120元×5%×3.3年=2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40,996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