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仁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11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仁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釋回。嗣因被告傳拘無著,目前又未在監在押,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亦明白揭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蓋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之剝奪,不容便宜行事,必向被告之住居所合法送達傳票,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依址拘提無著,且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足以確認被告已經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以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本人自行於民國110年4月25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由聲請人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其戶籍址及於警詢暨偵訊時陳明之居住地址到案接受執行,惟均傳、拘無著等情,固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拘票及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另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按。
(二)惟觀之卷附聲請人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暨前揭收款書,被告於繳納本案保證金時,另陳明其居所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然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對其所為之通知,漏未向被告該址為之,亦未就前址執行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非得僅因被告傳喚未到,即認被告於本件執行有逃匿之事實,而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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