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訴人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玉萍上訴人即被告楊宜瑄(原名 楊靖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6號、102年度偵字第
15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林玉萍犯誣告罪部分撤銷。
林玉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玉萍被訴詐欺得利無罪部分、楊宜瑄犯偽證罪部分)。
事實
一、林玉萍與楊宜瑄(原名楊靖子)、曾 得堯 均為朋友關係,林玉萍、楊宜瑄均明知 曾得堯 並無於民國100年5月29日21時至22時許,在澎湖縣 馬公市 ○○里000號旁之鐵皮屋內,趁林玉萍與他人聊天疏於看管現金之際,拿走林玉萍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行為,林玉萍竟為取回曾得堯所積欠之借款債務40萬元,而基於意圖使曾得堯受刑事處分犯意,於100年6月7日14時許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報案,誣指曾得堯於上開時地趁其不備拿走其所有現金40萬元云云,並表示提出告訴之意;嗣該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83號案偵查,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林玉萍、楊宜瑄,並告知偽證罪之法律責任及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後,林玉萍、楊宜瑄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林玉萍虛偽證稱:「當時,因為我要還楊宜瑄錢,所以把40萬元放在桌上,我沒有同意曾得堯把錢拿走,曾得堯拿了錢就說要去接小孩跑掉了」等語,楊宜瑄則虛偽證稱:「當天林玉萍打電話給我邀我去賭博,曾得堯問林玉萍有沒有錢,林玉萍說有,就把40萬元拿出來,曾得堯一下子就把錢拿走跑出去,林玉萍追曾得堯問為何拿她的錢,曾得堯說要去接小孩馬上回來」等語,致均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林玉萍、楊宜瑄上開指訴、證述證據列為100年度偵字第483號曾得堯搶奪案件之重要證據並提起公訴;後曾得堯搶奪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楊宜瑄則於其上開偽證犯罪未被發覺前,於101年12月11日主動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瑄自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玉萍、楊宜瑄、檢察官就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被告楊宜瑄另均爭執被告林玉萍提出之與證人 許鴻寬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惟該錄音並無錄製之時間、地點,復未經證人許鴻寬辨識是否為其聲音,而本院亦未以上開資料供為認定被告林玉萍本件被訴詐欺得利犯罪有無之證據,是自毋庸就上開資料證據能力有無,加以論述,併此說明。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玉萍、楊宜瑄分別就上開誣告、偽證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1偵7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68、
134頁);並有被告林玉萍於100年6月7日14時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指訴曾得堯未經其同意取走40萬元並提出告訴」之被害人調查筆錄、被告楊宜瑄於100年7月25日在100年度偵字第483號曾得堯搶奪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
127-131頁),足認被告林玉萍、楊宜瑄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另訊據被告林玉萍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惟被告林玉萍於
100年7月25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483號被告曾得堯搶奪案,業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並證稱:「當時,因為我要還楊宜瑄錢,所以把40萬元放在桌上,我沒有同意曾得堯把錢拿走,曾得堯拿了錢就說要去接小孩跑掉了」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7-129頁),而被告林玉萍亦自承有誣指「曾得堯未經其同意取走其40萬元」情事,業如前述,則其上開於100年7月25日之陳述,自屬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是被告林玉萍否認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玉萍誣告及偽證犯行,被告楊宜瑄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刑之減輕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楊宜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林玉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爰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玉萍於100年7月25日所犯偽證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既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號併案審理部分)。
⒉被告楊宜瑄就其偽證犯行於犯罪未發覺前,於101年12月11
日主動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承認其有偽證之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4頁),後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玉萍雖於102年1月4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6號案件偵查中坦承誣告犯行,而被告楊宜瑄亦於101年12月11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證犯行,惟其2人所涉誣告、偽證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7號被告曾得堯搶奪案件,業已於101年9月5日判決確定,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㈤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宜瑄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楊宜瑄偽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
、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楊宜瑄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發現真實,所為至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後悔不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⒉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楊宜瑄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楊宜瑄上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尚未及於中度之刑,原審量刑自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⑵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審酌被告楊宜瑄之偽證行為,對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及被告楊宜瑄已坦承犯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事;另衡諸被告楊宜瑄僅因同案被告林玉萍之要求即為本件行為,顯難認有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楊宜瑄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現受被告楊宜瑄養育照顧之2子,若被告楊宜瑄因本案須入監服刑致有生活困頓之虞,自可尋求社福單位協助,當非得執此為減輕其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楊宜瑄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玉萍誣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被告林玉萍除涉犯誣告犯行外,另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證罪,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恰。
⒉被告林玉萍以案外人 陳聯丁 始為本案之主使者,原審卻對其
量處較同案被告楊宜瑄為重之刑為不當,因而提起上訴。惟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林玉萍與同案被告楊宜瑄之不同犯罪情狀,及同案被告楊宜瑄有自首減輕事由,而量處被告林玉萍有期徒刑
8月,原審量刑自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林玉萍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被告林玉萍誣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玉萍為取回案外人曾得堯所積欠之40萬元款項,捏造遭受曾得堯搶奪一事,向該管之派出所警員提起誣告告訴,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使曾得堯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審理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至不足取,與同案被告楊宜瑄之偽證犯行相較,情節更為嚴重、所生危害亦大,且其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家管、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林玉萍上訴意旨另請宣告緩刑,惟其已有賭博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業如前述,本件自不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林玉萍詐欺得利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玉萍明知其持有告訴人楊宜瑄所簽發
面額共計125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6張,部分或全部為楊宜瑄出借予被告林玉萍,供其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用,並非楊宜瑄向被告林玉萍借款而簽發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以楊宜瑄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虛列借款債權100萬元,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楊宜瑄發給支付命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1年
3月27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支付命令,裁定命楊宜瑄應向被告林玉萍給付100萬元,嗣該支付命令於101年
5月3日確定後,被告林玉萍遂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宜瑄名下財產,進而查封楊宜瑄名下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77之12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2號建物,楊宜瑄至此始知上情,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而林玉萍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竟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於101年11月15日出具答辯狀表示:前揭5張支票係代償楊宜瑄積欠 林孟忠劉明進歐有守 等人借款債務而取得一情,並提出歐有守於同日立具之書狀表示:「因楊宜瑄欠本人30萬元整,由林玉萍3人約在保七 總隊 觀音寺門口,將30萬轉為林玉萍代還,楊宜瑄與林玉萍有支票往來,楊宜瑄自己要支付票款。」等內容,欲藉此方式以誤導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並獲取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林玉萍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玉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瑄及證人許鴻寬、劉明進、陳聯丁、林孟忠、 楊傑 、歐有守之證述,歐有守於101年11月15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民事庭出具之書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支付命令聲請書狀、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玉萍固坦認有以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具狀向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楊宜瑄發給支付命令100萬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這5張支票是楊宜瑄急需用錢,要我向朋友調錢,我向楊傑、劉明進調錢,楊宜瑄也有跟我一起去,後來,是由我主動還款給楊傑、劉明進,所以楊宜瑄應該還我錢;楊宜瑄於100年9月1日傳給我的簡訊,所講的支票並不是在這5張支票裡面,是另外30萬元的支票」等語。
㈤經查:
⒈本件5張支票借款、還款之過程
證人劉明進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林玉萍約於100年5月前後在我家外面,分二、三次拿楊宜瑄的4、5張支票向我借款,當時楊宜瑄也在外面車上,林玉萍說是她跟楊宜瑄一起跟我借的,跳票後,我請林玉萍負責,林玉萍有還我17萬元或18萬元;後來我也有問楊宜瑄、陳聯丁,他們二人說他們會負責」(見偵二卷第77-78頁)、「我認識林玉萍、楊宜瑄,和林玉萍比較熟,我與陳聯丁是朋友,是因為陳聯丁才認識楊宜瑄。林玉萍於100年間前後分3次拿楊宜瑄的支票共80萬元跟我借錢,一次拿2張,另二次各拿1張,林玉萍都事先以電話跟我聯絡。她與楊宜瑄一起來,楊宜瑄在車上等,林玉萍下車在我家門口跟我談,說是她們二人同時要借的,每次楊宜瑄都有來但都在車上,後來支票全部跳票,我有去楊宜瑄光華里的家找楊宜瑄,她說會處理,還說如果標會有標到的話,會拿標會的錢給我,還有陳聯丁(楊宜瑄前男友)也有出面要處理,說如果楊宜瑄沒有還的話,他會負責;我在偵訊說林玉萍還了17、18萬元,之後她都有陸續還錢,到今日為止,還欠我16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139頁)等語,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3至5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0頁);且證人楊傑亦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林玉萍打電話跟我借20萬元,我當時人在臺北,林玉萍表示她很急,我就請林孟忠幫我代墊,林孟忠後來跟我說楊宜瑄與林玉萍一起來,林孟忠在門口把錢交給林玉萍;我會借錢給林玉萍是因為我與她有交情,她也曾幫過我,我們沒有約定利息」(見偵二卷第110-111頁)、「我是看在林玉萍面子我才借錢,我跟楊宜瑄不是很熟,在電話中,林玉萍說是楊宜瑄要借錢,林玉萍幫她出面,但我要求林玉萍要背書保證,是林玉萍跟楊宜瑄一起去我朋友林孟忠那裡拿錢;支票跳票後,林玉萍有陸續還錢,到現在為止尚欠我6萬元;我在偵訊說林玉萍是100年7月31日借錢,但借錢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借錢就只有這一次這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等語,並提出如附表編號
2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證人林孟忠於偵訊證稱:「當天楊傑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臺灣(應是臺北),林玉萍要找他借錢,要我幫忙代墊,後來楊傑隔天就把錢還給我。林玉萍就與楊宜瑄到我馬公市住所,我就把20萬元交給林玉萍,林玉萍拿1張20萬元支票給我,開票人是楊宜瑄」等語(見偵二卷第110-111頁);而被告林玉萍始終陳稱持本件5張支票借款時,告訴人楊宜瑄均有同往,而告訴人楊宜瑄對此節亦未為否認。則由證人劉明進、楊傑上開證述,可認證人劉明進、楊傑就被告林玉萍持告訴人楊宜瑄名義之本件5張支票調借現金時,均係因與被告林玉萍有一定交情始允諾借款,且告訴人楊宜瑄於該4次借款時,均有與被告林玉萍一同到場,被告林玉萍並已清償約78萬元(尚各有16萬元、6萬元尚未清償)無訛。
⒉本院審酌:
⑴支票除即期支票為等同於現金之支付工具外,非即期支票一
般視為具有擔保性質之支付工具,而一般須向他人借用非即期支票以調現使用者,大都居於信用、經濟上之弱勢,希冀以非即期支票之發票日前獲一段時間之現金週轉,而向他人借款,而開口借錢,在我國社會又屬較難啟齒、並可能遭拒而生尷尬之事,因之,一般出借支票之人,並無與借票之人同往借款之理及必要。然本件被告林玉萍4次分持告訴人楊宜瑄名義之5張支票向證人劉明進、楊傑調借現金時,告訴人楊宜瑄卻均有同往,且亦於被告林玉萍當場取得現金後一同離去,而證人劉明進、楊傑亦因與被告林玉萍熟識,非因有本件5張支票足供擔保始出借款項。則告訴人楊宜瑄明知被告林玉萍欲持其名義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卻有每次均同行之事實,衡情當非單純如告訴人楊宜瑄所稱因被告林玉萍缺乏交通工具,始駕車載被告林玉萍同往云云。
⑵一般出借支票之人,會在意出借之支票於發票日前是否有足
夠之資金可供兌現,甚或於支票未獲兌現後,積極取回支票進行退補工作,以免生信用上瑕疵。然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
4支票發票日橫跨100年6月20日至8月4日近2個月,告訴人楊宜瑄除未積極使其所謂借票人之被告林玉萍於發票日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外,於如編號2支票100年9月7日經提示未兌現(見本院卷第90頁),後至101年3月22日、23日如編號1、3、4支票亦經提示未獲兌現(見本院卷第88-89頁退票理由單),期間均未自行補足款項使支票兌現,全然棄自己票信於不顧,此與一般支票名義人顧慮票信之作為炯然不同;反而是出面持票借款之被告林玉萍,為顧及其對朋友之信用而有部分清償票款之行為,此業經證人劉明進、楊傑證述在卷。則由告訴人楊宜瑄、被告林玉萍對於本件支票不同之處理態度─不顧票信、顧及對友人之信用─觀察,被告林玉萍出面持本件5張告訴人楊宜瑄名義支票向友人劉明進、楊傑借款當時,其本人之債信顯較告訴人楊宜瑄為佳,於借款後,亦較積極為個人債信而為債務處理。
⑶告訴人楊宜瑄就如附表編號5支票(發票日99年9月15日)
何以於100年間始由被告林玉萍交付證人劉明進一節,於本院陳稱:「當時是劉明進一直向林玉萍收利息的錢,林玉萍叫我幫她想辦法,我車上剛好有1張我做生意拿回來過期的票可以先拿去給劉明進,所以那張發票日99年9月15日10萬元的支票是林玉萍付給劉明進利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反面)。惟衡情,證人劉明進若係向被告林玉萍催收利息,當以取得現金或即期支票為主,豈有再收已過期之支票之理,而若該支票係告訴人楊宜瑄欲借予被告林玉萍調現之用,被告林玉萍又豈會借用過期支票之理;且由被告林玉萍於本院供稱:「因當時被告楊宜瑄沒有票了,要我拿99年
9月15日的過期票去跟劉明進調現,說等新支票出來後再拿去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此恰與被告林玉萍債信較告訴人楊宜瑄為佳,由被告林玉萍出面持上開過期票向對其有信賴感之友人劉明進借款,較易達成調現目的符合。
⑷證人陳聯丁固於偵訊證稱:「我是告訴劉明進,如果楊宜瑄
有欠錢,我會負責,但林玉萍確實是向楊宜瑄借票」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告訴人楊宜瑄亦曾於100年9月1日15時12分發送簡訊內容「今天你借的票到了你到底要不要去存」予被告林玉萍,有簡訊照片在卷可按(見102他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惟證人陳聯丁上開證述無從確認是否即為本件5張支票,而上開簡訊內容,亦僅能證明應係發票日為100年9月1日(「今天你借的票到了」)之支票;且證人劉明進於偵訊、本院均證稱:「楊宜瑄、陳聯丁都有說要負責」等語,並明確說明地點是在「楊宜瑄光華里的住處」,則以證人陳聯丁與告訴人楊宜瑄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本難期待證人陳聯丁以中立客觀立場為事實證述,當有偏袒告訴人楊宜瑄之高度可能,而證人劉明進為單純出借款項之人,只要債權能獲得滿足,由被告林玉萍或告訴人楊宜瑄清償借款,對其並無影響,其顯缺乏偽證之動機,當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獨厚被告林玉萍之理。足認證人劉明進於本件支票發票日後,確有獲告訴人楊宜瑄、證人陳聯丁清償支票債務之承諾。
⑸至於:
①被告林玉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民事庭提出之歐有守101年11
月15日書狀:「因楊宜瑄欠本人30萬元整,由林玉萍3人約在保七總隊觀音寺門口,將30萬轉為林玉萍代還,楊宜瑄與林玉萍有支票往來,楊宜瑄自己要支付票款。」等內容,業經證人歐有守於偵訊證稱:「是林玉萍在101年1月份左右跟我借30萬元,與楊宜瑄沒有關係,我也沒有拿到楊宜瑄的支票。事後林玉萍告訴我,她們錢一起拿去賭博,30萬元花完沒有辦法還我,林玉萍、楊宜瑄約我到保七總隊觀音寺,說這筆錢應該由林玉萍還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3頁)。則上書狀內容確有其事,惟與本件5張支票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林玉萍不利之認定。
②證人許鴻寬於偵訊證稱:「我在楊宜瑄家打麻將時,確實看
到林玉萍向楊宜瑄借票」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惟證人許鴻寬上開「借票」之證述,無從確認是否即為本件5張支票,而由上開100年9月1日簡訊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林玉萍與告訴人楊宜瑄間確有其他借用支票關係,然此均不足為被告林玉萍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玉萍固有4次分持告訴人楊宜瑄名義
之5張支票向證人劉明進、楊傑調借現金,惟由告訴人楊宜瑄每次借款均有同往,並於被告林玉萍當場取得現金後一同離去,及被告林玉萍為本件借款時,其本人之債信顯較告訴人楊宜瑄為佳,甚且有由被告林玉萍出面持如附表編號5之過期支票向對其有信賴感之友人劉明進借款之情形,又證人劉明進於本件支票發票日後,確有獲告訴人楊宜瑄、證人陳聯丁清償支票債務之承諾等情事,互為觀察、勾稽,顯見告訴人楊宜瑄本件指訴有諸多違反常情之情況,及有重大瑕疵可指。是被告林玉萍上開所為本件5張支票借款係為供告訴人楊宜瑄使用之辯解,應屬合理而可信。
㈥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玉
萍確曾4次分持告訴人楊宜瑄名義之5張支票向證人劉明進、楊傑調借現金,惟無從證明該等借得之款項係僅供被告林玉萍使用,而被告林玉萍復已陸續代告訴人楊宜瑄清償支票債務約78萬元,乃認其有權利持本件5張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自難認被告林玉萍有詐欺得利犯罪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玉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玉萍被訴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玉萍犯罪,而為被告林玉萍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林玉萍所辯本件5張支票借款係為供告訴人楊宜瑄使用之辯解為偽,而被告林玉萍又業已陸續代告訴人楊宜瑄清償支票債務約78萬元,並無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業分別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1│SC0000000│100年6月20日│30萬元│├──┼─────┼──────┼────┤│2│SC0000000│100年6月30日│20萬元│├──┼─────┼──────┼────┤│3│SC0000000│100年7月14日│20萬元│├──┼─────┼──────┼────┤│4│SC0000000│100年8月4日│20萬元│├──┼─────┼──────┼────┤│5│SC0000000│99年9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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