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許決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生活因難,已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曾先後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877元及6萬4315元,有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0頁、原審卷第21頁),而其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載土地兩筆,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