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龍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龍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龍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均係竊取便利超商內之罐裝啤酒,犯罪時間亦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