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83號抗告人 許勝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榮洲 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其債務人住居金門,非原審管轄範圍,不得發支付命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原法院裁定。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為抗告不合法。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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