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宣賢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7、13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宣賢(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均已完成,被告無串證之虞;被告復有固定居所,育有
1名七歲幼子,且母親亦年紀老邁,端賴被告扶養,被告並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而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代替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已承認,且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33、1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於本案遭起訴且認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販賣次數多達4次,且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期間非短,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本案雖經第二審法院辯論終結,日後仍有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可能)或刑罰執行之虞,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雖已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並予辯論終結,然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爰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準此以言,被告聲請意旨空言泛稱已坦承犯行,調查程序已完備,且有子女、母親待其照顧扶養、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且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