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2號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號、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黃色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黃色鉗子壹支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黃色鉗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電切割器、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黃色鉗子、老虎鉗子、電切割器、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丁○○2人,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由甲○○、丁○○個人,或由其等2人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等物品。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管理局苗栗站南邊倉庫堆置場,趁人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支(未扣案),竊取屬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線至少51段。其得手後,先放置苗栗市○○路國立聯合大學後方山坡旁廢棄眷村空屋內,準備伺機販售牟利,而於95年12月27日上午,經警在上址空屋3樓查獲。
(二)甲○○與丁○○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號第一商業大樓6樓(即該大樓4樓泉順賓館樓上之廢棄店家),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黃色鉗子1支,及丁○○在現場撿起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剪刀等工具,共同竊取店內之電纜線1包(其所有人未明,尚待警員調查)。其等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乘1部機車,攜帶以麻袋盛裝之上述贓物及工具,途經苗栗市○○路與東海街口附近,適為警詢問而發現上情,並循線查獲。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7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0鄰新庄仔15號,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電切割器1支、一字起子1支,及在現場撿起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器1支、十字起子1支等工具,拆卸竊取乙○○所有放置屋內鋁合金櫃子之鋁合金零件(重約9公斤),及電冰箱上之白鐵(重約2.5公斤)。得手後,仍繼續拆卸電冰箱上之白鐵時,適為鄰居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丁○○2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參96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張禮德 (參9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第一商業大樓暫代管理之 墜王珠 (參9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發現人 鄭麗華彭賢炎 (參96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參96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26頁,參9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第100頁)、現場及贓物照片14張(參96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29至32頁,9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又有黃色鉗子、老虎鉗、電切割器、一字起子各1支扣案可稽,其等2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偷台鐵的電纜線,我被警方所查獲時所在的廢棄眷村空屋,是丁○○帶我去的,我第1次到那個地方時,那些電纜線已經在那裡了,不是我偷的」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方在95年12月27日上午在剛才所提到的空屋3樓所查獲的電纜線,是怎麼來的?)事實上,95年12月26日打電話給警察局刑警大隊一個姓薛的警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告訴他說他們正在剝電纜線,那個警員回答我說他現在在台北開會,他說明天還有嗎?我說應該還有。」、「(問:這個電纜線是怎麼來的?)甲○○拿1把很大的鐵剪去剪的,我前1天晚上有打電話問甲○○說你昨天晚上有沒有去『工作』,甲○○說有,我過去以後,就看到他們在剝皮。」、「(問:甲○○是去哪裡剪電纜線?)1個鐵路旁邊。」、「(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附第54頁到第55頁照片7到10,照片上所示的地方,是否是甲○○竊取電纜線的地方?)對。」、「(問:你怎麼知道甲○○是在這個提示的地方偷電纜線?)因為甲○○之前有比給我看,那個地方就是靠近地下道旁邊,騎機車經過就會看到,甲○○有告訴我說他這個月的花費都從這個地方來的,我有問他說你錢那麼多都花到哪邊去了,他說都去晶華電動玩具店。」、「(問:甲○○有沒有說他是如何剪電纜線的?)就是用剪刀,那把剪刀就是用來剪電纜線的,甲○○說不能隨便拿出來給人看到。」、「(問:你怎麼知道電纜線是放在空屋的3樓?)甲○○帶我去的,甲○○那時候就是住在那邊,我在當庭釋放後的幾天,就是我騎機車被警員張禮德攔下來的前2、3天,那是我第1次到那個空屋。」、「(問:是甲○○告訴你電纜線是放在3樓的嗎?)一進去馬上就可以看到,整個屋子都是,甲○○說這是他這1個月來的成果。」、「(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附第61頁到第62頁照片21到24,空屋的現場為何會有電纜燃燒的灰燼及鋁管?)應該是他們燒的,因為他們有噴燈。」、「(問:甲○○為何要告訴你,他空屋的電纜線是他去地下道附近用剪刀剪的?)可能是他東西『安非他命』用太多了,什麼事情都告訴人家,他那時候好像是覺得自己了不起,他1個人就有辦法用這麼多的東西,作這麼多,整屋子都是,好厲害。」、「(問:你說去年12月26日晚上打電話給刑警大隊,但是當天就在法院前面的OK便利商店被警察抓?)12月26日被警察抓的前1個晚上我就有打電話給警員,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問:你跟甲○○之前是什麼關係?)認識的朋友,都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問:你跟甲○○之間有沒有深仇大恨?)沒有。」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
(二)是由證人丁○○之上述證詞,參酌9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附第54頁到第55頁編號7到10照片所示,可知渠係證稱為警於苗栗市○○路國立聯合大學後方山坡旁廢棄眷村空屋內3樓查獲的電纜線,係被告甲○○以大型鐵剪1支,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苗栗站電纜堆置場所竊取。被告甲○○於得手後,將之置於前述地點,並以炫耀之口吻,將此事告知證人丁○○,且告知渠竊取之地點等情。復徵之被告甲○○坦承平日居住於上述廢棄眷村空屋內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第14頁),證人張禮德證稱上址空屋內並無女用衣物,均屬被告甲○○之衣物,且發現扣押物之地點並無堆積灰塵等語(參同上偵卷第93至94頁),由此足見被告甲○○確曾居住於上述廢棄眷村空屋內之事實。再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證人丁○○是普通朋友,沒有常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沒有深仇大恨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復斟酌被告甲○○、丁○○2人,共同於上述時間,至苗栗市第一商業大樓6樓竊取電纜線1包等情,可見證人丁○○與被告甲○○交情尚佳,並無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再衡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曾有吸用麻醉藥品之前科紀錄,足徵證人丁○○證稱被告甲○○於吸毒後,為炫耀自己之能力,告知證人丁○○有關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電纜線之情事,實在情理之中。是由前述之論證,可知被告甲○○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5年11月4或5日,渠與被告甲○○、證人丁○○,一同至本院南側門附近眷村看空屋。渠於空屋外面看到電纜線皮,證人丁○○稱「沒關係,那些是朋友以前留下來的」。渠只在1樓,並沒有上樓,在屋內沒有看到電纜線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但渠之證詞,與證人丁○○上述證詞南轅北轍。但參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證人丁○○於95年10月8日入臺灣苗栗看守所,於95年11月10日因交保而出該所之事實。是證人丁○○自不可能於95年11月4或5日與被告甲○○、證人丙○○,一同至本院南側門附近眷村空屋,證人丙○○上述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再查,衡諸卷附之照片(參9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附第54頁到第55頁)所示,可知警員係於該處3樓查獲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失竊的電纜線。而證人丙○○係證稱於空屋外看見電纜線皮,在屋內未看見電纜線等語。因此,果若證人丙○○此節證詞為真,亦僅能證明證人丁○○向渠告知屋外所見之電纜線皮,係友人先前所留下等情,尚與為警在該處3樓查獲之電纜線無涉。而證人丁○○證稱該處為警查扣之電纜線,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為被告甲○○於上述時地持大型鐵剪所竊取等情為真實可採,已如前述,就證據法則而論,證人丙○○之前述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查獲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第48頁、第38至42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6頁),其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電纜線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丁○○2人所持用之上述竊盜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顯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堪為兇器使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原先記載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在案,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之上述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上述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丁○○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前述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丁○○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可取。但衡酌被告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可見其具有悔過之心;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及犯罪所得,及被告甲○○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電纜線,業已危及火車之行車安全,其此部分之犯行所造成的損害及危害較大;其等共同竊取苗栗市第一商業大樓之電線、被告丁○○竊取乙○○所有之鋁合金零件等財物之危害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上述2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扣案之黃色鉗子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老虎鉗子、電切割器、一字起子各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線用之大型鐵剪1支,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竊取苗栗市第一商業大樓電線所用之斧頭、剪刀等工具,及竊取乙○○財物所使用之鐵撬器1支、十字起子1支等工具,均係其在現場發現後持以使用,並非其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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