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努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努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努窈於民國109年3月4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旁○○宮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倒車不慎擦撞葉○○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努窈拒絕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其同意,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0時42分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83mg/dl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努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應再再深受警惕避免再犯,竟於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抽血檢驗而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3mg/dl,行為可議;暨其於警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位子女,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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