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甲○○係台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利公司)負責人」,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設立台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利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將公司所在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段○段○○○巷○號一樓,成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係台利公司、佳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乙○○係台利公司、佳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上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人均係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一)「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查核屬實並出具報告書,前述款項於驗資後,旋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三日全數轉出」更正為「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前揭款項全數領出,仍持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股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台利公司出資之種類及金額現金二萬元、資本總額現金二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甲○○與乙○○明知台利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更正為「甲○○可預見一般人不實際邀集股東出資,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及領取統一發票使用,顯係欲利用以他人名義掛名申請之虛設公司,從事販賣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憑資牟利之事實,仍配合完成前揭公司設立登記,並對於以其名義申請設立之台利公司營運,全然不過問,與乙○○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台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明知台利公司」;「未實際自大偉國際有限公司」更正為「未實際自高偉國際有限公司」;「沅甫浦國際有限公司」更正為「沅甫國際有限公司」;另(詳附表一)前補充「,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期間」更正為「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明知」;「以幫助黃式公司等九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更正為「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幫助屬納稅義務人之黃式公司等九家公司以該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三)「明知」更正為「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詳附表三)前補充「,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期間」更正為「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明知」;「以幫助承佑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更正為「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幫助屬納稅義務人之承祐公司等四家公司以該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更正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將「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更正為「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附表一編號一廠商名稱欄「高偉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高偉國際有限公司」,並增引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二)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得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前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條適用之依據。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絛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千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別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絛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九)綜上,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但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十)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本案就共同正犯之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
(十一)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十二)另被告甲○○犯罪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佈,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五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生效,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使處罰之對象以實際負責人為準,乃對於負責人之範圍(即處罰之對象)做限縮,因此應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甲○○;另被告乙○○行為時僅為實際負責人,亦不適用前揭修正前之規定,且此部分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庸對被告甲○○、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例決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被告乙○○及另案通緝之 康建民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固無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同案被告甲○○為台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通緝之康建民為佳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皆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共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以不實存款證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具不實之公司應收股款完足內容之申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致使該辦公室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讓供不特定之人查閱台利公司之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是核被告甲○○就此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公訴人於論罪法條中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且此部分與違反公司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以一申請設立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第七次刑事庭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並依同法第七十條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乙○○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黃式公司等九家公司、承祐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為開立及取得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非微,惟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