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設北市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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