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蘭選任辯護人張晶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玉蘭明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下同)義盛段115號、494號、494-1號、494-2號、494-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因其於民國90年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藍冠麟 ,為擔保其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藍冠麟指定之人,約定由藍冠麟於90年間代其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取得並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王玉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前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於101年3月26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於104年
2月6日將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部登記原因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王玉蘭,足生損害於藍冠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藍冠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玉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與證人藍冠麟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該買賣契約書上「收款人」欄位之「王玉蘭」簽名非被告所簽署,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上「90年5月30日共付繼承費及現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正,收款人(王玉蘭)」之記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與證人藍冠麟於90年間所簽立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藍冠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被告另案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官當庭提示上開買賣契約書並問以:「上面的王玉蘭是否是你的簽名」等語時,亦答稱:「對」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7頁),足認上開文書應非偽造、變造所取得,具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藉以補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了才去申請補發,伊沒有把權狀交給藍冠麟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04年1月5日,
前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被告提交之上開文件後,即將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之「書狀補給」乙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21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
5年10月24日溪地登字第1050013511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土地書狀補給登記案件相關申請文件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106年1月19日溪地登字第1060000867號函(見偵緝字卷第35頁)、10
6年2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60001477號函(見偵緝字卷第38頁)、104年1月5日溪電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公告、送達證書及所附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見偵緝字卷第60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藍冠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0年間向王玉蘭購買
系爭土地,伊當時為代書,幫王玉蘭辦理王玉蘭父親過世後之繼承登記後向王玉蘭購買系爭土地,伊以總價40萬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其中20萬係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伊取得權利證明書後,自大溪農會帳戶匯款至王玉蘭第一銀行帳戶中,10萬元係簽立買賣契約時以現金給付,上開20萬及10萬部分係於90年間給付,另外10萬係於106年8月8日被告跟縣議員 吳春香 來向伊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在被告位於宜蘭礁溪之房屋與被告談妥,正式簽約則是在伊的事務所內,當時有被告的男朋友 陳賢章 及另1名友人 盧溪濱 在場,伊等於90年間簽立第1份買賣契約書,95年4月3日簽立第2份買賣契約,伊與被告簽立卷內之授權書,由被告授權伊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如伊找到原住民可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時被告應配合辦理,因為伊沒有原住民的身分,系爭土地需要原住民的身分才可以過戶,伊後來有找到原住民但被告不出面所以沒有過戶,伊取得被告授權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地政事務所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伊,伊就沒有再將權狀交給被告,95年被告來伊事務所簽立第2份買賣契約時就有看到權狀等語(見原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陳賢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當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40萬元賣給藍冠麟,就伊所知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身分證影本、印章就交給藍冠麟全權處理,藍冠麟也有到伊家裡找過伊2、3次要處理土地的事情,就是希望被告跟藍冠麟配合土地買賣過戶的事情,當時藍冠麟找不到被告,須透過伊等語(見原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就被告與證人藍冠麟確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等節均屬證述一致,本案復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上開授權書(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切結書(見原訴字卷第28頁)、被告於90年間委由證人藍冠麟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見原易字卷第76頁至第86頁),及證人藍冠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5紙(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本院之另案民事案件審判中自陳:系爭土地買賣切結書上的簽名為伊所簽,藍冠麟有說要幫伊處理父親所遺留下之原住民保留地,請伊將印鑑證明交給藍冠麟並幫伊處理,當時交了身分證及印鑑章給藍冠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也是伊的簽名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藍冠麟確曾於90年間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約明自證人藍冠麟代為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即由其持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待日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被告明知上情而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證人藍冠麟持有,卻仍以遺失為由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而申請補發,致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並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其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2紙,雖曾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捺之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是否為被告所捺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70056125號、107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7953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易字卷第25頁、第30頁),惟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之審判中所自承(見原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藍冠麟確曾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鑑定結果不足執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而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證人藍冠麟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