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陳瑞成
邱振明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壹具沒收。
陳瑞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每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合計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邱振明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國欽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轄管之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國有林班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 肖楠 係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透過邱振明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陳瑞成,邱振明雖腿有殘疾,無法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惟明知范國欽有森林法之前科,可預見范國欽前往山區係為竊取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仍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邱振明知悉為貴重木)而撥打電話予陳瑞成,經陳瑞成允諾駕駛車輛上山為范國欽載運林木,范國欽、陳瑞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陳瑞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TOYOTA),搭載范國欽、邱振明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轄管之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國有林班地內(X座標:294810、Y座標:0000
000),由陳瑞成於臺七線西村段等候接應,范國欽下手盜伐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樹瘤2塊得手(重31公斤及7公斤共38公斤、樹根材、合計實材積0.04立方公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並使用背架背負至道路旁,陳瑞成此時可見范國欽所盜伐竊取者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范國欽、邱振明離開,將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搬運下山,嗣警前往查緝,於106年5月29日下午7時15分許於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臺七線37.8公里處,攔查陳瑞成所駕駛之車輛,當場扣得上開車輛、肖楠樹瘤2塊(已發還)及犯案用背架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范國欽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范國欽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范國欽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據
證人 何啟文 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106年5月29日職務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第10頁)、同意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何啟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4
262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106年5月30日會勘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6年5月29日查獲相片10張(見10
6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辦森林法蒐證照片4張(見10
6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6年5月30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0600019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106年8月15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60003085號函及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3日桃檢坤倫106偵14262字第058330號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嫌疑人陳瑞成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進出案發地佐證照片8張、偵辦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佐證照片1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申登人資料)、遠傳資料查詢(查詢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用戶名稱: 翁秀蓮 -其夫為陳瑞成)、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 何啓文 護管工作日報表(見
106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第102頁至第121頁)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7月25日竹政字第1062212494號函及附件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12張、
106年5月29日調查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肖楠遭嫌疑犯竊取案調查成果、犯罪地點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見106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第1頁至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背架及車輛足憑,足認被告
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㈡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認定被告邱振明與被告范國欽、陳瑞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構成共同正犯等情,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邱振明腿部有殘疾,此為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邱振明雖於被告范國欽為本案犯行及查獲時在場,惟卷內尚無事證可認其有在場為任何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邱振明明知被告范國欽有森林法之前科,可預見被告范國欽前往山區係為竊取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仍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瑞成,經被告陳瑞成允諾駕車上山為被告范國欽載運林木,使被告范國欽得以覓得車輛載送本件林木以遂行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惟撥打電話並非森林法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尚無被告邱振明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之事證,是被告邱振明上開行為,應認僅構成幫助犯,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邱振明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合。㈢被告邱振明雖一度辯稱渠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邱振明知
悉被告范國欽具有森林法前科乙節,業據被告邱振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原訴卷第34頁),而衡以被告邱振明為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其在經具有森林法前科之被告范國欽請託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陳瑞成前往復興鄉山區之際,實可預見被告范國欽係為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方託其叫車。況被告邱振明自承於被告范國欽將肖楠樹瘤2塊搬運並置放於車輛後車廂之際,被告邱振明坐於後座(見本院原訴卷第34頁),而 肖楠木 味道強烈,一般人均知係森林主產物木材香味。被告邱振明亦於警詢自承被告范國欽於上車之時衣服有木屑,身上有木頭味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26
2號卷第27頁),被告邱振明實可認知被告范國欽所欲運送下山者即為森林主產物。而依被告3人歷次所供,被告邱振明於被告范國欽欲載運森林主產物下山之際,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若被告邱振明並無幫助犯意, 渠慮 及車上載運森林主產物恐遭被告范國欽牽連,自可當下斥責被告范國欽,並表明不願參與之意,惟被告邱振明捨此未為。由此觀之,被告邱振明具有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甚為明灼。
㈣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振明供稱渠於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瑞成時有預見係為至山區偷竊國有林木(見本院原訴卷第58頁背面),被告具有幫助違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雖如前述,然綜觀全卷尚無被告邱振明於撥打電話聯繫之際知悉被告范國欽、陳瑞成所欲竊取者為貴重木肖楠木之證據,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邱振明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欲竊取者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是核被告范國欽、陳瑞成2人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范國欽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36,800元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邱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於起訴意旨認定被告邱振明係構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核無礙於被告邱振明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邱振明僅係幫助他人實行違反森林法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邱振明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構成累犯,惟本件被告邱振明於本案若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尚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院可評估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考量被告邱振明並無森林法之前科,尚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若適用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邱振明部分爰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范國欽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被告陳瑞成則駕駛渠車輛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邱振明則於本案犯行擔任聯絡被告陳瑞成之角色而施以助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量不多,復已由林務局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據,併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為被告范國欽上山竊取肖楠木,被告陳瑞成開車搬運,被告邱振明居間聯繫被告陳瑞成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森林法第52條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國欽、陳瑞成所共同竊取之肖楠木,山價為76,000元乙節,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其贓額即應以76,000元計算,爰就被告范國欽、陳瑞成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振明部分,所構成者係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法併科贓額
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瑞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僅因一時失慮,允諾為被告范國欽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致罹刑典,考量被告陳瑞成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每6個月向公庫支付5萬元,共分
4期,合計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昭警惕。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陳瑞成
所有,供作事實欄所示竊取及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用之物,為被告陳瑞成供陳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64頁);另扣案之背架1具,被告范國欽自承係渠所有,用以背負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物(見本院原訴卷第63頁背面),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獲時扣得之肖楠樹瘤2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
局保管(見106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