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神明會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垂益
陳騰麒 林雲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藍品畯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25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內政部105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25744號)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29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738178號)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104年9月29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738178號所為准予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 義塚公 等二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信徒委員變動處分違法。⒉確認被告105年8月23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51588830號所為准予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等二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變動處分違法。」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訴外人 邱武全 (當時新北市政府官派土城區區長)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申報神明會義塚公及神明會大墓公當然信徒委員名冊變更,經被告以104年9月22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738178號函(下稱「104年9月22日函」,參見本院卷p139)復:「…二、查該二神明會章程第6條第1項:『委員中以土城鄉(為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其板橋市、中和市長亦為當然信徒委員。』經審符合上開規定,同意備查(即當時新北市土城區區長邱武全、中和區區長 諶錫輝 及板橋區區長 林敬榜 等3人為當然信徒委員)。三、核發加蓋本府印信之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當然信徒委員名冊及系統表各1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25744號決定(下稱「105年5月24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處分(104年9月22日函)違法。
2.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被告因新北市土城區及中和區區長異動改派為 楊志宏 (土城區)、 柯慶忠 (中和區),再度以105年8月23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51588830號函(下稱「105年8月23日函」,參見本院卷p144)准神明會大墓、義塚公等二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部分更正為土城區長 楊宏志 及中和區長柯慶忠,除保留板橋區長林敬榜為當然信徒委員外,並准予變動信徒委員為 盧國雄 、 江秀清 、 何儀龍 ,監察委員為廖特青、 廖榮清 、 林德喜 等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0056435號(下稱「105年9月29日訴願決定」)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為不服,於本案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該處分(105年8月23日函)違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
1.104年9月22日函准備查神明會大墓、義塚公之當然信徒委員及其管理人新北市土城區區長邱武全、中和區區長諶錫輝及板橋區區長林敬榜等3人,均為新北市政府派任之地方區長,並非由新北市土城、板橋及中和等3區居民信徒選任之地方首長,不符該二神明會章程第3條及第6條規定「委員中以土城鄉(為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之意旨;況被告未經公告變動當然信徒委員及其管理人而徵求異議前,即逕行指派其所屬土城、板橋及中和區長擔任神明會大墓、義塚公之當然信徒委員及其管理人,顯與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程序要件不合,於法無據。
2.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前向被告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基金會」,經被告撤銷設立許可,歷經相關訴訟(參原處分卷p19-57),認定大墓公及義塚公之性質為神明會,而維持神明會之性質,則該二神明會之基本權利義務,自應適用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改制前)70年03月05日(70)北縣土民字第4554號公告之神明會章程。
3.被告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86年04月編印之「來去大安圳回首大墓公」乙書:玖、附錄《祭祀公業埤塘大墓公沿革》財源由來略序記載(參本院卷p95-96)大墓公祀產,係前台北縣板橋地區(按即擺接堡)業戶頭家 林成祖 (按其子孫後裔以其為享祀人創設《 林俊宏 即林成祖、 林俊秀 、 林春記 、 林三合 、 林海驀 等》五公業)及其後裔子孫 林清和 ,邀集佃首集資設隘立塚,以為防蕃庇護,其性質屬民間私人資金設立神明會。
4.大墓公及義塚公既為民間私人資金設立之神明會,而有拘束兩造間之效力,則該二神明會之基本權利義務,即應以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改制前)70年03月05日(70)北縣土民字第4554號公告「神明會章程」,有關信徒及當然信徒、管理人之產生,應以該二神明會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信徒包括土城鄉、板橋市、中和市居住者。」及第6條規定:「(第1項)委員中以土城鄉(為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其餘板橋市、中和市長亦為當然信徒委員。」之內容為準據,亦即信徒限於土城鄉、板橋市、中和市之居民,並藉助公職人員選舉方式,由以土城、中和、板橋等民選首長為當然信徒委員及管理人為限,此乃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當然解釋,而符私法自治之原則。
5.臺北縣經改制為直轄市後,其所轄土城區、中和區及板橋區之區長,均係由新北市政府指派擔任,亦即前任新北市土城區區長邱武全(現已改派楊志宏擔任區長)、中和區區長諶錫輝及板橋區區長林敬榜等3人,並非經由人民選舉當選之地方自治首長,已不符該神明會大墓、義塚公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為政府舉辦民選鄉長及市長」之要件,要無疑義。何況,渠等是否均為設籍於土城區、中和區及板橋區之居民,而得依章程第3條規定,信徒應以「土城鄉、板橋市、中和市居住者」為限,取得神明會大墓、義塚公之信徒及當然信徒委員之資格,尤非無疑,渠等又如何能當然成為該二神明會之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乃被告機關對於上開事實未詳予調查,完全忽視神明會大墓、義塚公章程第3條、第6條規定,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即遽指派新北市土城、板橋及中和區長擔任神明會大墓、義塚公當然信徒委員及其管理人,於法無據。
6.被告以104年9月22日函准予變動為當然信徒委員之土城區長邱武全及中和區長諶錫輝,業經被告機關以105年8月23日函准予變動為新任土城區長楊宏志及中和區長柯慶忠,則104年9月22日函縱得經原告請求撤銷,亦無從回復神明會大墓、義塚公等二神明會原任當然信徒委員之狀態外;另105年8月23日函因違反神明會大墓、義塚公章程第3條、第6條規定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原告縱得請求撤銷,仍無法回復變動前邱武全、諶錫輝等2人之區長職務, 令渠 等據以擔任神明會大墓、義塚公之當然信徒委員後,再溯及回復神明會大墓、義塚公等二神明會原任當然信徒委員之狀態,要無疑義。亦即,被告機關104年9月22日函及105年8月23日函之內容,經實現後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以情事變更之因素,變更及追加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
7.並聲明:⒈確認104年9月29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738178號所為准予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等二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變動處分違法。⒉確認被告105年8月23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51588830號所為准予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等二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變動處分違法。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3人於本件起訴時,渠等並不具有該二神明會之當然信徒委員、監察委員抑或總幹事之身分:原告邱垂益原係擔任改制前中和市市長,其任期為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依據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章程第6條規定,內政部亦提出函釋認為該二神明會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原係以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顯然係具該「職務」身分者始得任之,原告邱垂益因「職務」(即中和市市長)而成為當然信徒委員,亦應其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該二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之資格,故原告邱垂益於起訴時,已非該二神明會之當然信徒委員。原告陳騰麒原係改制前板橋市市長推薦之信徒委員,並非監察委員,且依據該二神明會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信徒委員及監察人為義務職,任期配合政府舉辦鄉市長選舉為一任,得連選連任」、第10條規定:「本會信徒委員或監察人在任期中因事故退職者由該地區當然信徒委員推薦遞補,期滿或因政府依法推任之鄉市長為之」,原告陳騰麒之任期亦隨該改制前板橋市市長之任期屆滿而卸任。甚者,被告所屬民政局於104年9月22日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738178號函同意檢發加蓋該二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名冊及系統表乙事(即原處分),原告陳騰麒還親自簽署過該同意書(參本院卷p208-209),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基金會第一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程」所議決通過的總幹事聘任案乃係「基金會總幹事」,並非聘任該二神明會之總幹事,且該基金會撤銷設立許可乙案,業經訴願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維持撤銷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林雲騰於起訴時並非該二神明會之總幹事身分,至為灼然。
2.原告三人並未敘明行政處分為何無法回復原來狀態之可能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下,原告三人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原告三人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渠等已不具該二神明會之當然信徒委員、監察委員抑或總幹事之身分,甚者,被告所屬民政局於105年6月17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針對該二神明會委員名冊等資料對外公告徵求異議(參本院卷p231-250),原告三人嗣後也沒有對該二神明會另提出民事確認之訴,透過法律程序來確認該二神明會前開公告之委員名冊中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縱使經過本件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原告三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況原告未針對105年9月29日訴願決定提起訴訟。
3.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直轄市,土城、板橋及中和三區行政首長雖由地方民選改為官派性質,惟直轄市長係由新北市民以投票選舉產生,區長則承民選市長指派至當地為區民服務,具民意基礎及正當性,且升格改制後既已無民選鄉鎮市長,章程無遵循依據,將使該二神明會無法維持組織正常運作,亦無法協助輔導成立財團法人設立事宜。綜觀原神明會沿革及歷史背景,為符合現時情況,被告係基於承襲原神明會章程意旨及慣例,依章程第6條(參原處分卷p58)規定發給土城、板橋及中和三區區長擔任當然信徒委員尚屬合理,且與上開神明會章程第6條意旨亦無違背。該二神明會土地及資金係清朝時期為了防蕃禦敵起見,募集地方丁口錢累積而來,逐漸演變為每年由地方首長帶領普渡儀式,盛大舉辦中元祭典活動。從日據時期由板橋、土城、中和三個地區行政首長為管理人;而臺灣光復後該二神明決議並於陂塘大墓公祭祀公業辦理章程,明定由土城鄉長為管理人主席;該二神明會章程亦遵循此沿革及慣例,由土城、板橋及中和三個行政區首長擔任當然信徒委員,並由土城區(改制前為土城市)區長(改制前為市長)擔任管理人。再者,該二神明會從70年代申報完成迄今,申請核發信徒委員名冊,從未依章程第3條造具信徒名冊,原告以主張當選鄉鎮市長前提要件須居住選舉區連續4個月以上且為該選舉區之居民為訴訟,顯與前揭章程第6條無關且無理由。
4.神明會義塚公及神明會大墓公成立資金基礎源於前人為防蕃禦敵所募集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捐資,其財產所有權名義雖為「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惟按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0號函(參原處分卷p72)及98年8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2號函(參原處分卷p73),地方首長代管性質之神明會顯具公同共有之地方公共財性質,不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辦理,應輔導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成立法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月28日最近一次核發神明會大墓公變更後信徒系統表(參原處分卷p64-67)及神明會義塚公變更後信徒系統表(參原處分卷p68-71),板橋區當然信徒委員係從 林清山 為起點,而非原告所述業戶頭家林成祖及其後裔子孫林清和,顯見該二神明會不同於一般性質神明會,原告主張該二神明會財產屬民間私產,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尚不足採,訴訟顯無理由。
5.內政部104年9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40433308號函「『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旨揭二神明會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原係以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顯然係具該『職務』身份者始得任之,此觀各該章程第10條規定,亦可推知…」(參原處分卷p113-114)。於日據時期,該三地區行政首長係為官派並非民選,如當時板橋區行政首長「山本義信」、「神吉龜吉」、「浣喜代治」、「野林豐助」等人,這些人不是民選出來的行政首長,也都不是三個地區之「在地人」,甚者,先前土城區(改制前土城市)之代理市長 王澤民 亦為「官派」而非民選,顯見該二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關鍵並不在於「民選」抑或「官派」,重點在於資格須為土城、板橋及中和三地區之「行政首長」,從歷史沿革來說,該二神明會即具有官方代管性質。除了該二神明會之財產具有歷史公益性質外,地區行政首長推行舉辦該二神明會祭典等活動,更可使當地民眾易於知悉進而積極參與。該二神明會每年由地方首長帶領普渡儀式,盛大舉辦中元祭典活動,具有傳統民俗信仰之文化性,也就是因為具有公益性質,所以,板橋、土城及中和市公所長期輪值補助該二神明會舉辦中元祭典活動,故原告所稱土城、板橋及中和三區的行政首長已為「官派」非民選,已不符該二神明會章程所定之「為政府舉辦民選」之要件,容有誤會。
6.按「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印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範者為業經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與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之更正程序及公告,然而,被告同意備查該二神明會之當然信徒委員,乃係依該二神明會之章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而為審查,並非對該二神明會「信徒」而為認定,自無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之適用,也就無須進行公告徵求異議之程序。
7.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9月22日函(參本院卷p18)、105年5月24日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9-21)、105年9月29日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25-230)、神明會大墓公章程(參本院卷p25-28)、神明會義塚公章程(參本院卷p29-32)、被告100年8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784862號函(參本院卷p33-34)、101年6月4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815744號函(參本院卷p35-36)、105年6月7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50989222號函(參本院卷p210-215)、105年8月23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51588830號函(參本院卷p178-182)、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6月17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130183號函(參本院卷p231-240)、105年6月17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130184號函(參本院卷p241-250)、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參本院卷p53-85)、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參本院卷p86-90)、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91-93)、神明會大墓公變更後信徒系統表(參本院卷p191)、神明會義塚公變更後信徒系統表(參本院卷p192)、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公基金會第一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程(參本院卷p193-199)、原告陳騰麒104年4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參本院卷p208-209)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等三人是否具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及有無訴之利益,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認定官派非民選之土城區區長、板橋區區長、中和區區長為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之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1.關於原告等三人是否具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及有無訴之利益,權利保護之必要?
A.原告邱垂益原係擔任改制前中和市市長,其任期為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依據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章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原告邱垂益因職務(即中和市市長)而成為當然信徒委員;原則上,任期屆滿而應當然解任該二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之資格。但前提是後續銜接中和市市長之職務者,依民選程序產生而無爭議時,解釋章程之規範意旨,應其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該委員之資格。但若,因政府機關改制(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而在制度上無法產生該二神明會章程所定之民選鄉長為當然委員者,即發生後續接任者之疑義,也勢必影響到原任者任期屆滿是否當然解任之疑義。此時原任之當然委員是否因任期屆滿即時解任,在存有爭議之下,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且有提起確認之訴的權利保護之必要。
B.依據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章程第6條第1項,由土城、板橋及中和三個行政區首長擔任當然信徒委員,並由土城區(改制前為土城市)區長(改制前為市長)擔任管理人。再由當然委員(土城、板橋及中和三個行政區民選首長)於各區推薦信徒委員1人、監察委員1人;原告陳騰麒原係改制前板橋市市長推薦之信徒委員,其任期原則上,亦應隨該改制前板橋市市長之任期屆滿而卸任(參見章程第8條、第10條)。但前提是後續銜接板橋市市長之職務者,依民選程序產生而無爭議時,解釋章程之規範意旨,應其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該委員之資格。但若,因政府機關改制(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而在制度上無法產生該二神明會章程所定之民選鄉(市)長為當然委員者,即發生後續接任者之疑義,也勢必影響到原任者(或原當然委員所推薦之信徒委員)任期屆滿是否當然解任之疑義。
此時原任之信徒委員是否因任期屆滿即時解任,在存有爭議之下,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且有提起確認之訴的權利保護之必要。
C.至於,原告林雲騰主張為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現任總幹事,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章程第9條經管理人(依據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章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政府舉辦民選土城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所推薦之總幹事。即使「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基金會第一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程」所議決通過的總幹事聘任案乃係「基金會總幹事」,並非聘任該二神明會之總幹事,且該基金會撤銷設立許可乙案,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維持撤銷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林雲騰並非該二神明會之總幹事身分,應無疑義。究此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且亦無提起確認之訴的權利保護之必要。關於,原告並主張章程第3條本會信徒包括土城鄉、板橋市及中和市居住者,該居民身分即屬當事人適格,且有提起確認之訴的利益者,按章程第11條管理委員會應召集信徒大會並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故信徒之身分僅屬參與信徒大會之資格,所稱該居民身分即有訴之利益或當事人適格者,自有未洽。
2.本件爭執之核心在於因政府機關改制,如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而在制度上無法產生該二神明會章程所定之民選鄉(市)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土城鄉長或土城市長)及當然信徒委員(板橋市長及中和市長)者,二神明會章程所定之事務應如何運作?
A.按兩神明會之章程,渠任務為「神明祭典及慈善事業」而透過管理委員會來運作,神明會設置民選鄉(市)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土城鄉長或土城市長)及當然信徒委員(板橋市長及中和市長)外,併設置信徒委員各鄉市一人及監察委員各鄉市一人(均經選舉而產生),渠等均為義務職,任期配合政府舉辦之鄉市長選舉為一任,得連選連任;在任期中因事故退職者由該區當然信徒委員推薦遞補之。足見,政府舉辦之鄉市長選舉對神明會之影響甚為重大,關係到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當然信徒委員之產生(及其任期)、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及任內出缺之遞補),也直接關係到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之組成與召開,也間接影響到信徒大會之召開與決議事項之執行(如神明祭典及慈善事業之執行)。
B.當神明會章程所定之民選鄉(市)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是以「民選」為要件,而因政府機關改制,如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而在制度上無法產生時,神明會章程之解釋有無跳出民選要件之空間,是關鍵所在。這當由兩神明會之章程所訂明之任務「神明祭典及慈善事業」為出發點,這是觀察神明會創設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的立足點,就其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之實現併無重大之影響者,章程之解釋或與現實經濟社會環境之折衝,就應當適當之權衡。
兩造之觀點事實上是兩種選項,就原告而言是「堅持民選(透過章程之修改而調整與現實體制之不一致)」,就被告而言是「認同官派(即時以官派區長為當然信徒委員而銜接運作)」。就神明會之業務或任務執行而言,顯然以官派區長為當然信徒委員而銜接運作神明會是比較好的選項,這樣神明會創設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得以無縫接軌的貫徹,對於以民意為基礎的管理機制,官派區長確實未能貫徹章程之民選要件,但這是因政府機關改制而在客觀現實上無法實現者,但這些官派區長還是民選之市長來決定,這也是客觀現實上適當民意呈現的折衝。足見,被告主張內政部104年9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40433308號函「『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旨揭二神明會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原係以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顯然係具該『職務』身份者始得任之,此觀各該章程第10條規定,亦可推知…」(參原處分卷p113-114),這樣的觀點與上開論述是一致的,本院亦認同以區長職務身分為判準,而非拘泥於民選鄉市長,是合於神明會創設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而區長因民選院轄市市長之選派而得適當反映民意,是符合章程規範價值之選擇。
3.至於,被告主張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下,原告三人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云云。這是訴訟類型選擇的問題,其主要目的在於公法爭議之釐清,本院認為本案爭點是源之於政府體制之改變,而使章程規範文義現實上無法實踐,這是比較特殊的背景事項,也是社會進步所要共同承擔的公益成本,對此主張權益有所受損之人,尋求司法救濟之途徑,司法權應當比較寬容的面對,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104年9月29日函」「105年8月23日函」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