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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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 游月鳳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貞 被告 游正一
簡志明 游竣翔 游惠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一0七年二月六日桃測法字第00三二00號,複丈日期:一0七年四月九日)編號A、B、D、E、F所示建物准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志明、游竣翔、游惠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
7年2月6日桃測法字第003200號,複丈日期:107年4月
9日)編號A、B、D、E、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登記資訊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三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不動產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考量系爭土地部分屬系爭建物之基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兩造無法擁有具經濟價值、可獨立使用之建物,亦將減損系爭不動產價值,故請求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賣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主張:
㈠、被告簡志明、游竣翔、游惠婷均主張:若原告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渠等同意出售等語。
㈡、被告游正一則主張:如果是拍賣後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伊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為兩造共有之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42頁至第145頁),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也為原告與被告游正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既屬共有人之一,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查本件起訴時,原告雖於106年8月10日已依起訴狀提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然被告游正一於107年1月31日、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曾主張:系爭不動產屬祖產,堅持不予分割,也不提出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4頁),堪認兩造於訴訟前階段,確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也屬有據。
㈢、復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可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1樓、3樓均具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位置詳如附圖編號C、
E、F所示),屋內已有一定之裝潢及利用,1樓具1間房間、1間浴室及作為廚房使用之增建物,2樓則有2間房間(即起居室)及1間浴室,3樓部分具神明廳及附有浴室之起居室,目前僅有單一樓梯可通行至2、3樓(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前情,考量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座落之主要基地(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則坐落於訴外人游進賢所有之土地上),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為5人等情,可知系爭不動產如全數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共有人,縱算可以再行劃設可共同使用之通道或樓梯,並就此部分約定使用方法、維持共有關係,後續也仍要進行建築物分戶牆變更門牌整編程序,將使法律關係更行複雜;況查系爭建物之面積非大,如再行增編門牌、加設通道及樓梯,將使建物出入更加不便,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不宜。
㈣、另觀本件原告係主張變價分割,就此分割方案,被告簡志明、游竣翔、游惠婷均具狀表示:若原告要出售共有物,渠等同意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而被告游正一於108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表示:如果是拍賣後,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並無違背各共有人之意願。且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業已揭示: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等語,是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各共有人如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特殊感情、具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仍得依據前開條文行使優先購買權,以遂其利用規劃,併與敘明。
㈤、從而,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公平及最佳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允當,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一、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長美小段│0000-0000│建│59│全部│├───┼────┴───┴────┴─────┴──┴─────────────┴────┤│備註一│現行所有權登記狀態││├─────┬────┬───────┬─────────┬───────┬────┤││登記次序│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民國)│(民國)│││├─────┼────┼───────┼─────────┼───────┼────┤││0001│游月鳳│買賣│75年9月8日│75年12月1日│5分之4││├─────┼────┼───────┼─────────┼───────┼────┤││0002│游月鳳│判決共有物分割│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3日│20分之1││├─────┼────┼───────┼─────────┼───────┼────┤││0003│游正一│判決共有物分割│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3日│20分之1││├─────┼────┼───────┼─────────┼───────┼────┤││0004│游竣翔│贈與│102年11月29日│103年3月13日│60分之2││├─────┼────┼───────┼─────────┼───────┼────┤││0007│簡志明│判決共有物分割│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3日│20分之1││├─────┼────┼───────┼─────────┼───────┼────┤││0008│游惠婷│贈與│106年2月6日│106年2月22日│60分之1│├───┼─────┴────┴───────┴─────────┴───────┴────┤│備註二│相關卷證: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附表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建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長美小段│00000-000│桃園市○○區○○街○○巷○號│全部│├───┼────┴───┴────┴─────┴────────────────┴────┤│備註一│現行所有權登記狀態││├─────┬────┬───────┬─────────┬───────┬────┤││登記次序│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民國)│(民國)│││├─────┼────┼───────┼─────────┼───────┼────┤││0001│游月鳳│第一次登記│76年4月8日│99年5月5日│5分之4││├─────┼────┼───────┼─────────┼───────┼────┤││0002│游月鳳│判決共有物分割│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3日│20分之1││├─────┼────┼───────┼─────────┼───────┼────┤││0003│游正一│判決共有物分割│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3日│20分之1││├─────┼────┼───────┼─────────┼───────┼────┤││0004│游竣翔│贈與│102年11月29日│103年3月13日│60分之2││├─────┼────┼───────┼─────────┼───────┼────┤││0007│簡志明│判決共有物分割│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3日│20分之1││├─────┼────┼───────┼─────────┼───────┼────┤││0008│游惠婷│贈與│106年2月6日│106年2月22日│60分之1│├───┼─────┴────┴───────┴─────────┴───────┴────┤│備註二│一、相關卷證: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二、依據登記資料,此附表建物之基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41之│││地號土地,目前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部分僅限於附圖A、B、D、E、F部分。│└───┴─────────────────────────────────────────┘【附表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游月鳳│20分之17│├────┼──────┤│游正一│20分之1│├────┼──────┤│簡志明│20分之1│├────┼──────┤│游竣翔│60分之2│├────┼──────┤│游惠婷│60分之1│└────┴──────┘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1805 號判決(108.03.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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