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聲請人 陳春成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
4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入不敷出,負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2,765元。聲請人年已62歲,距退休年齡65歲,僅餘3年。聲請人目前薪資債權又遭強制執行,執行後剩餘薪資為2萬2,846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8,600元,實無力全數清償其餘債權人之債務,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9年9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僅108年9月後每月7,090元之年金所得及108年12月起自立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計38萬1,139元,另記載入不敷出部分由友人 許素梅 支助;聲請人前2年內必要支出即自107年9月起之個人必要費用,總計42萬9,036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8號卷第7頁)。即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至108年8月無收入之1年期間,其友人許素梅每月分別支助1萬7,262元、
1萬7,599元,以上合計20萬9,840元【69,048+140,729=209,840】;自108年9月27日始月有老年年金7,090元至同年12月10日始有薪資1萬5,753元之3個月間期間,聲請人友許素梅每月支助1萬509元,以上合計3萬1,527元【10,509×3=31,527】;以上,聲請人主張其友人許素梅自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共資助24萬1,367元。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聲請人仍主張收入及支出如前所述,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仍主張前情,即聲請人友人許素梅自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共資助24萬1,367元,而未簽立任何單據等語。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已於法未合,衡情亦難認為可採,蓋聲請人既始終自陳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應無須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顯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三)再者,聲請人固稱自己已62歲,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仍任職於同保全公司,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查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保全人員可任職至70歲。是本件聲請人依法仍有相當工作年限。次以聲請人所提109年10月薪資明細單觀之,應發薪資至少有3萬5,417元(見本院卷第13頁),扣除斯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後,尚餘1萬6,817元可供清償,亦難謂其無清償能力。另查,本件聲請人負欠債權本金共145萬3,857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8號卷第59頁、第65頁、第79及83頁、第85及90頁、第92及97頁),以其上揭清償能力,要非不得與債權人等協議清償完畢。遑論,以聲請人自陳之信用能力,更難謂其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聲請人逕聲請清算,堪認與要件難以相符。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未依法預納必要費用,且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另本院難認其不能清償,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45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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