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60號
民國10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侯培坤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沈芳齡
邱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環署訴字第1010099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就本案所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是否違憲一事聲請釋憲,經司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做成釋字第797號解釋,認為並無違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以上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經查至
民國101年5月10日止,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料庫中篩選發現尚未依規定實施101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上開裁處書於101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有相關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分別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又查,本案裁處書係於「101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64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系爭處分書於寄存當日(101.5.31)即生送達效力,是加計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及原告當時址設改制前桃園縣之在途期間
3日,原告至遲應於101年7月3日(週二)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101年7月6日始提起訴願(以傳真訴願書之方式提起,至被告機關收受原告訴願書紙本之日期則為101年7月10日),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亦因此而做成不受理之決定。據上,其訴願業已逾期,故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㈢至關於本案裁處書之寄存送達生效日期,原告固主張:實際
上,原告係於101年6月8日晚間才從郵局拿到裁處書,應自當時才算是接到,才開始起算訴願期間等語,惟查,本案裁處書為被告機關所製作之文書,其送達之方式及效力,均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同樣規定,而經本院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1月20日做成第
797號解釋,認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本院卷第302-304頁),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㈣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處分書(函文)的說明欄第五點記
載「對於本裁處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至本府環保局」,裁處書是寫「接到裁處書次日起30日內」,而訴願法第14條是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認為,被告處分書(函文)、裁處書所寫的接到,與訴願法所寫的達到或公告期滿是不一樣的,所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原處分的救濟期間,應該是一年以內等語。經查,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的「行政處分達到」,與被告處分書、裁處書所載「接到」行政處分之意旨,二者完全相同,並無救濟期間告知錯誤之情,故當無原告所引行政訴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所述,亦屬無據而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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